(2015)平民初字第00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本溪市教育局房产建设管理中心与梁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市教育局房产建设管理中心,梁岩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895号原告本溪市教育局房产建设管理中心,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法定代表人XX,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晨凯,该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晓娟,辽宁尧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岩,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个体经营者,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原告本溪市教育局房产建设管理中心诉被告梁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市教育局房产建设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郭晨凯、袁晓娟,被告梁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本溪市教育局办公楼下一门市房出租给被告,租期6个月,租金6000元,折算日租金33元。在租赁期限届满前,原告书面通知被告租赁期满后将房屋腾空交还原告。2015年2月28日,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将房屋腾空��还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无果,故起诉要求:1、被告将其占用的座落于本溪市平山区站前街的本溪市教育局办公楼一楼门市房腾空交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上述房屋占用使用费(从租期届满的次日起至被告倒出房屋之日止,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数额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同意给原告腾出房屋,但需要给一定的时间,将货品及准备的物品处理一下之后再搬走。不同意给原告占用使用费,因以前都是两年一签,后来一年一签,最后是半年一签,现在要求我搬走有些突然。我们要求原告给实物补偿不现实,所以要求原告给予延长期限以代替补偿,同时免收合同期满后至实际搬走期间的租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站前街本溪市教育局办公楼楼下一门市房出租给被告,由其使用该房屋经营某某通讯,租赁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6个月的租金为6000元,实行上打租交纳方式,一次性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金交纳至2015年2月28日,并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2014年11月27日,原告以书面方式通知被告,告知其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将收回该房屋,要求被告将房屋腾空。租赁合同期满后,原、被告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原告亦未收取被告的房屋租金,但被告没有将上述房屋交还原告,而是继续使用该房屋进行经营。2015年3月18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发送《本溪市教育局房产建设管理中心关于返还房屋的催告函》,再次催告被告返还房屋,但被告收到该催告函后仍没有返还房屋,并使用该房屋经营至今。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催告函、特快专递邮寄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在双方未续签新的租赁合同及原告未再收取被告租金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解应给予一定时间来腾空房屋的观点,因原告在租赁期限届满之前及之后均向被告表达了将收回房屋的意思,因此原告已经履行了通知的义务,被告的该辩解观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该房屋经营没有法律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自租赁期限届满次日起按照房屋租金33元/日的标准给付房屋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占用的坐落于本溪市平山区站前街本溪市教育局办公楼楼下的房屋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本溪市教育局房产建设管理中心;二、被告梁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本溪市教育局房产建设管理中心支付房屋占用使用费(自二O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之日止,每日按三十三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大鹏人民陪审员 蒋丽平人民陪审员 张玉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 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告知执行事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