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3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国文、刘喜芹、郭伟、李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国文,刘喜芹,郭伟,李永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3250号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孝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宝金,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牛群信用社主任。被告陈国文,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喜芹,女,1973年6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郭伟,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永军,男,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国文、刘喜芹、郭伟、李永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国良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金、被告刘喜芹、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文、李永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国文于2014年5月8日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50‰,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刘喜芹为共同借款人,被告郭伟、李永军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7月6日尚欠借款本金99310.80元,利息5619.93元,本息合计116362.94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并给付自2015年1月31日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刘喜芹辩称,借款属实,但借款是李永军用的。被告郭伟辩称,担保属实,同意偿还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内蒙古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一枚,证明被告陈国文、刘喜芹于2014年5月8日在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0‰,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2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陈国文、刘喜芹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被告郭伟、李永军为借款保证人;3号、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利息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7月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99310.80元,利息5619.93元。被告刘喜芹、郭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陈国文、李永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3号证据,经被告刘喜芹、郭伟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因被告陈国文、李永军未到庭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陈国文、刘喜芹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1.50‰,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郭伟、李永军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7月6日尚欠本金99310.80元,利息5619.93元,本息合计116362.94元。被告陈国文、刘喜芹未能偿还,被告郭伟、李永军亦未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陈国文、刘喜芹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国文、刘喜芹应当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被告郭伟、李永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文、刘喜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欠原告喀喇沁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310.80元、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6日)5619.93元,本息合计116362.94元,并给付自2015年7月7日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郭伟、李永军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9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199.50元由被告陈国文、刘喜芹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胡 国 良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萨日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