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鲁民初字第3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尹双剑与厚德矿业、青阳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双剑,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3030号原告尹双剑,男,汉族,个体户。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阿鲁科尔沁旗新民乡新增村。法定代表人于德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美琦,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包头市稀土高新开发区富强南路171号。法定代表人张苏平,系董事长。原告尹双剑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厚德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厚德矿业)、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阳矿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5日,原告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撤回了本案立案时对于德会、张建平、吴岐山、乌广安、谭延民、西藏金连达矿业有限公司���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尹双剑、被告厚德矿业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阳矿业的法定代表人张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阳矿业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青阳矿业委托被告厚德矿业指派原告完成勘探作业任务。2012年3月至9月份,原告受被告厚德矿业经理张建平和副总经理于德会的指派,前去西藏金联达矿业有限公司进行钻探业务,原告在此钻探工程中工程款总计为40余万元,该矿山和厚德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都隶属青阳矿业有限公司。当时在西藏金联达矿业有限公司主管领导为谭延民和吴岐山。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程验收表、工程结算单、工程量核算统计表为证。工程完工结算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上述被告互相推诿,迟迟不予给付原告的工程款。为此,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承担逾期给付期间的利息。被告厚德矿业辩称,原告的诉求与厚德矿业没有任何关系,厚德矿业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青阳矿业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材料,1.2011年4月6日,被告青阳矿业与原告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1年4月6日被告青阳矿业与原告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青阳公司委托被告厚德矿业指派原告将被告青阳矿业承包的西藏金联达钻井勘探工程以包清工的方式转包给原告施工,机械设备由厚德矿业无偿提供;2.钻孔质量验收表3页,证明原告钻探矿井三眼,分别为ZK001钻孔深度为191.32米,ZK002钻孔深度171.10米,ZK201钻孔深度179.13米��工程质量均属于优、合格,该三份验收表有验收组成员和被告厚德矿业的负责人吴岐山的签字确认;3.西藏金联达地表钻结算单一份,证明2012年3月31日原告到达西藏开始施工,2012年8月9日施工完毕,当时通过被告厚德矿业会计乌广安结算,原告的施工费为426586.22元,这枚结算单的日期为2012年8月9日。被告厚德矿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厚德矿业无关,该份合同没有涉及西藏金联达矿业有限公司;2、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提交原件。验收表与厚德矿业无关,验收行为属于西藏金联达矿业的行为;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注明的数据、计算依据、日期及工资标准均由原告个人提供,没有经过双方的最终核实,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且没有被告厚德矿业的签字���可。被告青阳矿业未到庭质证。被告厚德矿业、青阳矿业未提举证据。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的规定,对原告提举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虽然被告厚德矿业对证据2、3有异议,但均未提举反驳证据。综上,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阳矿业签订了《钻探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青阳矿业将西藏金联达矿业有限公司钻探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2012年4月至8月原告在西藏金联达矿业有限公司钻探矿井三眼,分别为ZK001钻孔深度为191.32米,ZK002钻孔深度171.10米,ZK201钻孔深度179.13米,工程质量均属于优、合格,2012年8月9日经结算,原告应得施工费426586.22元,该施工费被告青阳矿业至今未付。本院认为,2011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青阳矿��签订的《钻探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在西藏金联达矿业有限公司完成了钻探工程并经过验收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工费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厚德矿业称与其无关,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成立。因《钻探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青阳矿业签订的,故被告青阳矿业在本案中应承担给付施工费的民事责任。被告青阳矿业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2015年8月5日,原撤回了对于德会、张建平、吴岐山、乌广安、谭延民和西藏金连达矿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准许,故本判决未列上述当事人为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尹双剑施工费426586.22元,并从2012年8月9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给付利息至此施工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尹双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0元,由被告内蒙古青阳矿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龙审 判 员 阿力玛人民陪审员 石丽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 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