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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17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与杨业麟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杨业麟,王海军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1793号原告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坪塘镇湘江中路0813683号栋。法定代表人唐顺国,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冰,系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袁勇,长沙市开福区畅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业麟。第三人王海军。原告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昱公司)诉被告杨业麟、第三人王海军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琼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运珍、刘自来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勇,被告杨业麟,第三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昱公司诉称,2004年被告杨业麟隐瞒公司将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黄兴中路***号**栋的房产一间(约21.96平方米)租赁给王海军。被告与王海军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王海军向被告承租**的房产,租金为每月150元的标准计算,但公司对此协议一概不知,一切法律责任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王海军至2014年9月一直实际承租并使用该房产,同时被告向王海军收取了租金1840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将房屋租金上交原告,但被告拒不办理。现承租人王海军以被告不付房屋维修金为由拒绝退回所租房屋,并拒绝与原告协商解决相关事宜。现为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业麟返还原告收取租金18400元;二、被告杨业麟、第三人王海军返还长沙市开福区黄兴中路***号*栋南面附属楼房;三、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杨业麟辩称,2004年被告所属单位正处于改制时期,被告单位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不适格的主体。当时黄某某经理签的委托书为证,被告所有的行为都是经过领导同意和授意的。被告只是大立旅社事务的代理人,不是法定代表人。2004年被告单位改制成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只是一名普通员工。被告与王海军只签订两年租赁协议,每月150元,只有3600元,该租金应属于红椒园公司,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因为原告是2012年收购被告所在企业,原告只能起诉被告单位领导。被告收取的租金已经用于安装电表,由于财务制度严格无法报销,黄某某要被告和张某某一起承担。王海军不愿退回所租房屋,因为王海军弟弟王某甲由于被告单位改制对被告单位不满。原告内外勾结,非法侵占被告单位国有资产。被告已经到退休年龄,原告拒不办理退休手续。被告已经工伤休假已有两年未上班,要求被告去收回房屋是没有理由和道理的。第三人王海军辩称,王海军一直住在房屋里,但是原告单位找过来的时候,王海军已经搬走,王海军称其弟弟住在里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黄兴中路***号*栋一楼南面附属楼房(面积4.08米×3米=12.2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0××33)。2004年1月17日,长沙市企业改革和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作出长企改(2004)007号《关于同意长沙市服务公司集企旅社总店下辖十家门店合并改制为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的批复》,将上述诉争房屋改制后归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2004年4月17日,被告杨业麟与王海军签订租房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本案诉争房屋出租给王海军,租赁期限从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每月租金150元,每季前15日预交。王海军称一直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14年,被告杨业麟仅认可代表单位收取过王海军从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租赁期间的3600元租金,且用于房屋的水电维修。2014年10月16日,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由湖南国昱锂能实业有限公司整体受让。以上事实有房产证、租房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归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2014年10月16日,长沙市红椒园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股权由原告国昱公司整体受让,故原告国昱公司为本案适格的原告。原告称被告收取本案诉争房屋从2004年5月1日至2014年9月底房屋租金18400元,但被告仅认可收取了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房屋租金3600元,且已经用于房屋电表安装。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经过多次变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告收取了18400元租金,第三人王海军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被告收取2004年5月1日至2006年4月30日房屋租金3600元外其他租金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金184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房屋现在由第三人王海军居住,原告提交了第三人王海军妻子易某某的证明,王海军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明、说明,拟证明被告系大立旅社负责人,被告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仅系大立旅社的代理人。本院认为被告杨业麟不是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杨业麟无权处分该房屋,原告没有追认被告杨业麟与第三人王海军签订的租赁合同,故原告可以要求占有人第三人王海军向其返还本案诉争的房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王海军在本判决生效20天内向原告湖南国昱锂能有限公司返还位于长沙市开福区黄兴中路***号*栋一楼南面附属楼房(面积4.08米×3米=12.24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00××33);二、驳回原告湖南国昱锂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由被告杨业麟、第三人王海军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琼人民陪审员  刘自来人民陪审员  王运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