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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荥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荥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辩护人纪照红,河南高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婷婷、惠程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X**小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豫龙镇二十里铺村四组村口处右转弯时,撞到沿郑上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吴某甲,造成吴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5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吴某甲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胸部、右肩、背部、腰部及四肢创伤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王某某于事故发生后主动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由民警从事故现场将其带回。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并提交了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AX**小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豫龙镇二十里铺村四组村口处右转弯时,撞到沿郑上路南侧的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此处的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吴某甲,造成吴某甲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拨打120、11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荥公交认字(2015)第05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鉴定:吴某甲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部、胸部、右肩、背部、腰部及四肢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家属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018.45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10日14时许,其驾驶豫AJX**小轿车沿荥阳市郑上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豫龙镇二十里铺村四组村口处右转弯时,与一辆沿郑上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自东向西行驶的电动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其报警并拨打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由民警从事故现场将其带回。2、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10日14时许,其哥哥吴某甲在荥阳市郑上路豫龙镇二十里铺村村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经抢救无效于5月11日早上死亡。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现场的勘查情况及经荥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明经鉴定,吴某甲符合被钝性物体作用(如:车辆撞击、撞击后摔跌等)于头部、胸部、右肩、背部、腰部及四肢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5、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吴某甲家属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018.45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6、到案经过。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7、另有户籍证明等其他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义苹审 判 员  赵 睿人民陪审员  崔春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