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民五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石传金、白玉贤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张金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石传金,白玉贤,郎爱民,石征征,石娟娟,石方方,张金合,王林林,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民五终字第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号。代表人:史振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广,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传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玉贤,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郎爱民,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征征,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娟娟,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方方,女,汉族。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白素霞,东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合,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林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林,经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月16日16时20分许,被告张金合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林林、挂靠被告东平旭元汽车公司、在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5万元)的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与白秀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白秀平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三轮车乘车人马井平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金合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林林给付原告30000元。审理中,原告方与本案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马井平达成协议:肇事车辆强险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限额全部归原告享有、医疗费限额部分全部归马井平享有。丧葬费23826元,鉴定费5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96.96元。双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及损失无异议,应予认定。关于原、被告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死者白秀平生前为山东东阿开发区解庄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递交白秀平的医疗保险卡、东阿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经济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为凭,依当地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8264元/年×20年=56528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7393元×1/4×5年×2人+7393元×1人×1/4×2年=18482.5+3696.5=22179元,被告对该项损失计算的标准及方法无异议,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应支持。4、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170元,递交鉴定结论为凭,被告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应予采信。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客观需要,本院酌定1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肇事者驾车致人死亡,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原告该主张不符合相关规定,故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肇事车辆是否属逃离的问题,本院认为东阿县交警队是处理事故的专业性的法定机关,该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勘验、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合驾驶肇事车辆驶离现场,被告保险公司再同样依东阿县交警队的调查材料为依据,主张肇事车辆属逃离现场,有违于客观常理,应依法采信东阿县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意见。另查明:原告石传金,男,1969年1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东阿县陈集乡解庄村125号,系死者白秀平之夫;原告白玉贤,男,1941年8月30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陈集乡白庄村181号,系死者之父;原告郎爱民,女,1939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母;原告石征征,男,1992年7月11日生,汉族,住东阿县陈集乡解庄村125号,系死者之子;原告石娟娟,女,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女;原告石方方,女,199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女。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焦点之一为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如何承担?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该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超过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部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至九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金合驾驶被告王林林的、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肇事车辆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与白秀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白秀平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为此,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未投保交强险,实际所有人即被告王林林应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鉴于挂靠行为的收益性及违法性,原告要求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挂靠单位即被告东平旭元汽车公司,对被告王林林应承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应予支持;交强险不足部分,因本案交通事故属被告张金合驾驶机动车与死者白秀平驾驶的非机动车相撞,本院认定被告张金合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依法承担80%为宜,鉴于该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限额55万元),为此,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应承担责任部分依法由承保单位即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55万元内予以赔偿。东阿县交警队是处理事故的专业性的法定机关,本案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勘验、进行相应的调查取证,依法认定本案肇事车辆属驶离现场而非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主张的逃离现场,而驶离现场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主张商业险免赔属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焦点之二为事故责任的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丧葬费23826元、鉴定费50元、误工费696.96元、死亡赔偿金565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179元、电动车损失117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14201.96元。综上所述,强险限额部分的财产损失限额部分,本案另一受害人马井平表示全部归原告享有,为此,被告王林林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电动车损失1170元,共计111170元(已付30000元),被告东平旭元汽车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超出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中国平安保险山东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55万元内赔付原告(614201.96元-111170元)×80﹪=402425.5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林林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电动车损失共计111170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再行赔付81170元,被告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402425.5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0元,保全费1530元,由被告王林林承担,被告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不服,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的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保险理赔责任;2、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涉案车辆驾驶员属于驾车逃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张金合虽然否认了知晓交通事故发生,但是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了张金合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的规定,若其不知情事故发生,也谈不上违反停车、报警、保护现场的义务,由此可知,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知情的。驾驶员有驾车逃逸的行为,根据上诉人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八款规定,驾驶员逃离事故现场的,上诉人有权在商业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驾驶员不存在逃逸行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关于死者白秀平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白秀平生前一直在陈集乡解庄村农村居住,从没有离开住所地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其主要收入来源也是农村,东阿经济开发区仅作为地方政府为发展当地经济设立的经济区域,而不属于行政区划,陈集乡属于农村乡镇,不属于经济开发区行政管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白秀平的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内容不合法,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白秀平死亡赔偿金为565280元没有事实及证据依据。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上诉人与投保人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十二条中明确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理赔责任。保险人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作为保险理赔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不应当受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事故责任约束。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事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关于赔偿被上诉人石传金等死亡赔偿金等内容的判决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东平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有证据证明且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二、答辩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的鲁J×××××(鲁J×××××挂)号车辆实际使用人系王林林,车辆完全由王林林控制、使用、运营,答辩人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也不参与营运利益分配。根据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石征征辩称:一、上诉人称涉案车辆驾驶员属驾车逃逸,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之规定,驾车逃逸是一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行为,除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必须有离开现场的行为外,主观上还必须具有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的故意,即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在本案中,上诉人在原审就已申请东阿县人民法院调取交警队处理该案件的卷宗材料,张金合在公安机关供述,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更谈不上存在为逃避法律追究而故意逃离现场的故意,因此张金合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东阿县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也是据此认定张金合是“驶离现场”而非逃离现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年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问题明确规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原审法院依法采信东阿县交警队事故认定书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状主张的驾车逃逸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以张金合存有驾车逃逸行为拒绝赔付保险金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原审认定死者白秀平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赔偿属于认定事实正确。白秀平生前一直在解庄村居住,而解庄村自2004年7月起就已纳入东阿经济开发区行政管理,成为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解庄村,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东阿经济开发区、东阿县陈集乡都是东阿各自独立的行政区划。在原审中,答辩人已提供白秀平医疗保险卡、东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及经济开发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依当地规定,判决白秀平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相关规定。三、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符合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的规定。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鲁J×××××/鲁-J79**挂号重型半挂车驾驶员张金合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审法院判决鲁J×××××/鲁J×××××挂号重型半挂车承担80%的事故责任比例,符合山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66条的规定,上诉人的主张与法相悖,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望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其上诉。被上诉人石传金、白玉贤、郎爱民、石娟娟、石方方的答辩意见同石征征的意见。被上诉人张金合辩称:上诉人所说的逃逸不能成立。被上诉人王林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张金合是否属于驾车逃逸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张金合有驾车逃逸的行为,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东阿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金合驾驶车辆驶离现场。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与驾车逃逸系不同概念,因此,上诉人关于张金合驾车逃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应否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问题。白秀平所在解庄村属于山东东阿经济开发区行政管理的辖区,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问题。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白秀平驾驶的系电动三轮车,原审认定上诉人承保车辆承担80%的责任比例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明确约定:“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机动车驾驶人应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主张按照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的约定,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保险人承担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理赔责任。但上诉人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约定“保险车辆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的前提是“被保险人或保险车辆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显然,本案并不符合该条款中的前提条件,综上,上诉人主张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3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XX军审判员 王玉东审判员 孙 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洪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