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孙鹏、王森洋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孙鹏,王森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信中法民终字第160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永恒,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负责人李晓磊,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鹏,男,1988年1月生,汉族,住湖北省。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森洋,男,200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息县。法定代表人徐耀芝,住址同上,系王森洋之母。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孙鹏、王森洋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1203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5日提起上诉,2015年8月10日,息县人民法院向上诉人下达催交上诉费案件受理费通知,限其收到本通知后5日内交纳上诉费,但上诉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上诉费,应视为上诉人对上诉人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郑鹏飞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左立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莹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