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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宋呈书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呈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刑初字第151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呈书,曾用名宋一健,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2003年8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4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06年3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6月1日刑满释放;2007年10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7月13日刑满释放;201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5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5月1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5)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呈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呈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宋呈书携带作案工具液压钳等去到本区钟村街汉溪大道保利大都会建筑工地配电房内,趁无人之机,盗剪深圳市宁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该处尚未通电的电缆线57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327.5元),后被两名工地巡逻人员抓获,现场缴获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刀片一盒、介刀一把及赃物电缆线。以上事实,被告人宋呈书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委托人王某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呈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呈书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呈书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呈书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呈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法定刑幅度、法定的量刑情节、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及前科情况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三个月处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呈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11日起执行至2017年5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的作案工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