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0060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葛延民,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郝社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杨俊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葛延民和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男到女家落户,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二个子女,男孩王世豪于2007年8月17日出生、女孩王豪阳于2009年12月27日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原告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对原告还实施家庭暴力,并在精神上折磨原告,原告感到身心疲惫,已丧失继续生活下去的勇气。2014年农历正月16日被告酒后闹事,砸坏了家里的东西,从此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都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常驻人口登记卡二张,用于证明长子王世豪于2007年8月17日出生、长女王豪阳于2009年12月27日出生。3、肥乡镇北西落堡村委会证明,用于证明王某与李某系北西落堡村村民,二人感情不和,王某要求离婚。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说的被告不认同,被告没有打原告的父母,也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也没有不务正业、更不是嗜酒如命。去年正月被告喝酒多后与原告发生争吵,那是因为原告做的事影响到了被告的生活,才导致二人生气的。被告想看孩子,原告不让看,为此二人也产生矛盾。但被告现在考虑二个孩子的成长,愿意与原告继续和好生活,不同意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交相关证据。法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村委会没有给调解过。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农历10月18日举办结婚仪式,男到女家落户,后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二个子女,男孩王世豪于2007年8月17日出生、女孩王豪阳于2009年12月27日出生,二个孩子现在均随原告生活。2014年农历正月1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二个子女,已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关系,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分居时间不够二年,被告表示愿意与原告和好生活,夫妻间的感情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为了原、被告的家庭和谐和子女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请求,是在离婚的前提下才能解决的,故应一并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社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俊峰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