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25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袁益中与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展览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益中,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
案由
展览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民初字第25072号原告袁益中,男,1950年9月9日出生,自由职业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后广平胡同26号。法定代表人孙劲松,任主任职务。委托代理人徐晓辉,男,1979年4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莹,女,1985年2月9日出生。原告袁益中诉被告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文委)展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北京市西城区文化委员会在西城区文化馆召开会议,召集非物质文化项目传承人开会,在这个会议上被告给原告下达了《关于京津冀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展暨传统手工艺作品设计大赛作品征集工作的通知》和市文化局委托被告发给原告的《公告》,作为一个面临绝技的非遗项目,我认为一定要积极参加,支持政府的活动。我是古建筑模型扎小样项目的传承人,我根据被告交给我的文件准备了相应的材料,我向开会时在我旁边坐着的人征询了意见,我问他是否参加这个活动,那个人说他不参加,他说他岁数大了,但是我跟他们不一样,我特别愿意参加政府的这个项目。我的项目的特殊性在于,制作的周期比较长,作品都是手工完成的。因为本次活动的要求是参赛作品要有京味儿,我选择了胡同文化中的门楼,参会后,我按照被告要求经过长时间的准备,在被告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作品并制作了说明、照片,将照片及电子版文件交给了被告。后来,我按照被告规定的时间,去了非遗保护中心沟通了两次,被告工作人员的态度让我很不满意。之后,被告的工作人员一直没有通知我去参加展览直到该活动结束,但被告未指出我违反了哪些条件,条件中“相关制作费用由参赛者自行负担”的规定对我来说不能成立,因为这是针对参赛人员的,我认为我的报名成立了,我也具体实施了,但是被告没有通知我去参展,但被告的通知中没有具体的标准说什么样的可以参展,什么样的不能参展,照片不再退还本人、具体的参赛费用由参赛者自行承担的内容。我认为被告的这个规定是在让我参赛的情况下适用的。被告违反合同,没有履行让我参赛的义务,被告收到的我的作品说明、照片电子版不退给我,我耗费较多时间制作参赛作品,给我造成了损失。市文化局委托被告办理展览的事情,市文化局是委托方,被告是受托方,我是第三人,市文化局委托被告请我设计作品参赛,被告作为受托人,在处理委托事项时,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受到损失的,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与作为原告的第三方无关,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指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我与被告是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我选择按展览合同纠纷案由起诉。现诉至法院,要求西城文委赔偿原告展览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和西城区文化委的职能规定,我委具有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宣传展示活动,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基础设施及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的关注、参与、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社会化的主要职能,我委在实际工作中采取各种方式推介和宣传非遗项目,依法依规履行职责,得到了传承人和社会各界的认可。本案中,我委下发通知告知非遗项目传承人可以自愿参与京津冀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展暨传统手工艺作品设计大赛就是我委基于上述职能开展的一项工作,其目的在于了解西城区非遗项目的社会化能力。该大赛由北京市文化局、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河北省文化厅主办,北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承办,是由原告以自然人身份参与的赛事,我委与活动本身没有直接关系,既不是活动的主办者,也非活动的承办者。在接到市文化局相关的公告通知后,我委于2015年3月13日,会同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在西城区第二文化馆召开会议,我委的主要负责同志传达了公告的精神,下发了市文化局的公告和我委的通知,明确了自愿自费的原则,由传承人自愿选择报名。我委召开会议并下发通知属于我委以该展览赛事活动为契机主动开展的日常工作,其目的在于为传承人提供更多的信息和展示平台,更好的服务于非遗项目和传承人。赛事活动和我委的履职行为两者之间相对独立且性质存在不同。我委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我委召开会议下发通知的行为属于为非遗传承人提供更多的信息,便于非遗传承人知悉相关推广展示活动信息的行为,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报名参赛的西城区非遗传承人并非民事法律关系,我委与原告既没有签订展览法律合同,又没有事实上的要约和承诺过程,故我委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事展览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民事赔偿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我委在市文化局及相关单位组织的征集活动中并无不当行为,也未给原告增加额外负担,未对展览赛事活动施加任何影响,原告因自己的作品没有通过大赛组委会的初审而未能获奖参加展览的事实与区文化委没有任何关系,故我委对原告未最终参展不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我委与原告并未签署相关合同,双方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提出的相关起诉要求及内容与法律和事实均不符,我委的行为适当且无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查,2015年3月13日,被告西城文委根据北京市文化局下发的《京津冀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展暨传统手工艺作品设计大赛作品大赛作品征集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要求,组织西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单位及传承人参会,被告向参会者转发了上述公告,并向参会者发放了该单位下发的《关于参加京津冀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展暨传统手工艺作品设计大赛作品征集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原告参加了此次会议并领取了《公告》及《通知》。上述《公告》载明此次活动的主办单位为:北京市文化局、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河北省文化厅;承办单位为:北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参赛的要求载明:参赛者需预先提交参赛作品的文字说明,具体包括:作品名称、尺寸、材质、创作时间、设计思想并注明传统工艺特征等情况及设计者或设计团队简介,要求文字精炼,要点清晰;每件作品附对应照片3张,JPG格式,每张照片大小在2M以上。报名参赛作品的文字说明和照片不再退还本人,并根据主办方通知,随时准备好实物样品参展参赛,相关制作费用等参赛的一切费用均由参赛者自行负担。参赛方式:参赛作品电子稿件发送至×××,2015年4月20日截止作品征集工作。在公告中另对知识产权及大赛申明作如下规定:1、所有参赛作品必须是拥有对知识产权的、未发表过的原创作品,不得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否则引起的法律纠纷由参赛者本人承担;2、所有参赛作品的署名权及相关知识产权全部归参赛者所有;大赛主办方有权对参赛作品进行公开展示和在公众媒体上宣传;3、大赛主办方保留对大赛各项条款的最终解释权。被告下发给各项目单位及传承人的《通知》载明:北京市文化局、天津市文化广播影视局、河北省文化厅将于2015年文化遗产日期间举办以“探寻兼容并蓄的传统与现代化生活”为主题的京津冀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展暨传统手工艺作品设计大赛。为配合此次活动的开展,同时也是为了摸清我区非遗项目现有艺术品创作、生产能力,并籍此为今后开展文商旅合作、非遗礼物推介等工作奠定基础,现面向全区相关非遗项目征集艺术品创作信息。具体安排如下:一、请各项目单位、传承人填写《北京市西城区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艺术品传作信息统计表》,所填写的每件作品需要提供对应实物照片至少3张(有包装的,请附加提供包装照片),照片要求2M以上,JPG格式,需呈现作品不同角度,图片名称对应表格内相应作品名称。二、参赛作品所需提交材料:在填写以上表格的基础上,凡满足《京津冀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展暨传统手工艺作品设计大赛作品征集公告》条件的作品,请将其在表格中的一行标红,并填写《京津冀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展暨传统手工艺作品设计大赛所需提交文字说明》。三、材料报送要求:相关电子版文件请于“chuanchengren×××”下载,并于4月3日前将相关文件电子版发送至区非遗保护中心邮箱“×××”。由区非遗保护中心收集汇总后统一报送至区文化委非遗科。原告于《公告》及《通知》规定的时间报名参加了此次活动,并在规定时间内向被告提交了参赛作品(古建筑模型扎小样的作品为《北京四合院随门墙》、《清式五彩三科合一大斗拱》)的电子版文件及照片,被告收到包括原告作品在内的西城区的80件参赛作品资料后转交至北京市非物质遗产保护中心及北京传统手工艺作品设计大赛组委会,2015年5月12日,大赛组委会组织专家对参赛作品进行了初审,原告提交的该项目作品和材料均未能通过初审,北京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及大赛组委会最终认定原告不具备参加展览的资格。现原告以与被告存在展览合同关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报名参加的京津冀非物质文化遗产大展暨传统手工艺作品设计大赛主办单位为北京市文化局、天津市文化局、河北省文化厅;承办单位为北京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天津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河北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中心,被告只是向被告传达此次活动的相关信并在代收相关参赛材料后转交至大赛组委会及承办单位,被告对参赛作品能否最终获得参展资格无权决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展览合同关系,同时,被告与此次活动的主办单位及承办单位之间亦不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主体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袁益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进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