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段天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2014年12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段某某驾驶其所有的甘Axxx**号“某某”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9km+420m超速转弯时,与相向超速转弯的被害人王某驾驶的未登记“某某”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王某与乘车人党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系交通事故巨大钝性外力造成特重型颅脑损伤、脑功能障碍,终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段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1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党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尸体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户籍注销证明,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遇弯道占道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段某某应以犯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且民事赔偿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及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师 斌审 判 员 黄怀全人民陪审员 陈晓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桑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