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图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范华强与艾山?吾斯曼、杨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图木舒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华强,艾山·吾斯曼,杨新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图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范华强,男,汉族49岁。委托代理人柴华,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伟,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艾山·吾斯曼,男,维吾尔族,36岁。被告杨新红,男,汉族,35岁。委托代理人赵中利,新疆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范华强与被告艾山·吾斯曼、杨新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范华强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范华强在本案诉讼期间内以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为由,自愿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范华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华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19元(原告范华强已预交),由原告范华强负担5116元,退还903元。审 判 长 鲁 红 梅审 判 员 热汗姑·阿不来提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 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