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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一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桃民一初字第1091号原告曾某某,女,汉族。被告丁某某,男,汉族。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4月1日登记结婚,1998年11月1日生育儿子丁某甲;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且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并有吸毒的恶习,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1年3月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并且被告作出了保证后,双方和好了夫妻关系,但被告仍不悔改,故双方从2015年1月分居至今,现感情已彻底破裂,她要求与被告离婚,由她抚养婚生儿子丁某甲,并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1998年4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1日生育儿子丁某甲;婚后双方因被告动手打人并吸毒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因此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之后经被告向原告作出“今后不动手打妻子以及坚决戒毒,以后不再吸毒”的保证后,双方和好了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现已戒毒,双方于2015年正月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便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在符合法定条件下,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缔结婚姻至今已有十七年之久,且婚后又育有一子丁某甲,可见婚后双方建立了比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虽然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过离婚诉讼,但在本院的调解下,双方和好了夫妻关系,同时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丁某某已改掉了吸毒的恶习,可见双方为了和好夫妻关系均作出了相应的努力,现原告陈述双方因琐事再次发生矛盾,但其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双方好好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以建设好家庭为重任,其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芳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玉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