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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二初字第00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与淮南贝利特物资有限公司、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二初字第00169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负责人蒲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毕如娜,该分行朝阳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贝利特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李燕,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李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章南娇,该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王安林,该公司法务。被告李军,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王巨婷,女,1969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李军,系李军妻子。被告李成娥,女,1943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李存夫,男,1941年4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系李成娥丈夫。被告李燕。被告熊强,男,197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淮南分行)诉被告淮南贝利特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利特公司)、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诚公司)、李军、王巨婷、李成娥、李存夫、李燕、熊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行淮南分行委托代理人毕如娜、王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交行淮南分行负责人蒲敏,被告贝利特公司,被告鑫诚公司委托代理人章南娇、王安林,被告李军、王巨婷、李成娥、李存夫、李燕、熊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淮南分行诉称:2013年9月16日,交行淮南分行与贝利特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向贝利特公司提供贷款1200万元,期限一年,利率以本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的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鑫诚公司、李军、王巨婷、李成娥、李存夫自愿为贝利特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与交行淮南分行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李燕、熊强自愿为贝利特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贷款全部发放给被告贝利特公司,但是贝利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贝利特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708794元,利息660083.26元,本息共计人民币12368877.26元,及到实际付款之日利息(利息暂算至2015年4月16日,后续利息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判令被告鑫诚公司、李军、王巨婷、李成娥、李存夫分别以其房产对被告贝利特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令被告李燕、熊强对被告贝利特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人民币12万元;5、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交行淮南分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贝利特公司、鑫诚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李军、王巨婷、李成娥、李存夫、李燕、熊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据、《额度使用申请书》,证明原告与被告贝利特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及被告贝利特公司偿还贷款情况。4、《最高额抵押合同》五份、他项权利证书十二份,证明被告鑫诚公司、李军、王巨婷、李成娥、李存夫自愿用房产与土地为被告贝利特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燕、熊强自愿为被告贝利特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八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9月16日,贝利特公司因经营周转的需要与交行淮南分行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交行淮南分行向贝利特公司提供贷款12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9日,利率由双方在每次使用额度时根据贷款人的利率制度予以确定,以本合同项下各《额度使用申请书》的记载为准,结息方式为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鑫诚公司、李军、王巨婷、李成娥、李存夫分别与交行淮南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鑫诚公司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阳光365花园-19栋3306号,20栋3306号,19栋3203号,31栋1133、1136号,21栋245至248号,22栋104、106、108号及田家庵区人民南路157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为贝利特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708万元(已解除抵押28万元);李军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150号万达广场10幢4604号房产为贝利特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06万元;王巨婷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滨影视楼门面房9号房产及其35.0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为贝利特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债权数额为134万元;李存夫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园小区8号楼301室房产为贝利特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21万元;李成娥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柏园3期3号住宅楼为贝利特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131万元。合同同时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3日,李军与交行淮南分行就抵押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16日,鑫诚公司、王巨婷、李成娥、李存夫就抵押房产分别与交行淮南分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3年9月29日,王巨婷、鑫诚公司分别与交行淮南分行就抵押土地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抵押设定日期均为2013年9月22日。2013年9月16日,李艳、熊强与交行淮南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李艳、熊强自愿为贝利特公司的1200万元借款向交行淮南分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29日,交行淮南分行依约向贝利特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起息日2013年9月29日,到期日2014年3月29日,借款年利率6.6%。借款发放后,贝利特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其他各被告亦未能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和保证责任。交行淮南分行经催要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贝利特公司尚欠交行淮南分行借款本金11708794元、利息660083.26元,合计12368877.26元。本院认为:交行淮南分行与贝利特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交行淮南分行与鑫诚公司、李军、王巨婷、李成娥、李存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交行淮南分行与李艳、熊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贝利特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鑫诚公司、李军、王巨婷、李成娥、李存夫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应当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李艳、熊强自愿为贝利特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当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鑫诚公司、李军、王巨婷、李成娥、李存夫、李艳、熊强在对贝利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就已经承担的部分向贝利特公司进行追偿。八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交行淮南分行要求贝利特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要求鑫诚公司、李军、王巨婷、李成娥、李存夫以抵押房产、土地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请,要求李艳、熊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交行淮南分行要求八被告承担律师费用的诉请,因其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2条、第75条第3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南贝利特物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借款本金11708794元、利息660083.26元,合计12368877.2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之后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国庆街道阳光365花园-19栋3306号,20栋3306号,19栋3203号,31栋1133、1136号,21栋245至248号,22栋104、106、108号房产及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157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在抵押担保的68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被告李军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路150号万达广场10幢4604号房产在抵押担保的206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被告王巨婷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淮滨影视楼门面房9号房产及其35.0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在抵押担保的134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五、被告李存夫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园小区8号楼301室房产在抵押担保的21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六、被告李成娥以其所有的坐落于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柏园3期3号住宅楼在抵押担保的131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七、被告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军、王巨婷、李成娥、李存夫在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就各自已经承担部分有权向淮南贝利特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八、被告李艳、熊强在最高额保证范围1200万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在扣除抵押担保之外的剩余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艳、熊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已承担部分有权向被告淮南贝利特物资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33元,由被告淮南贝利特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淮南市鑫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军、王巨婷、李成娥、李存夫、李艳、熊强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费用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分行已垫付,八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淮南市财政局(032),开户行:工商银行淮南舜耕支行,账号:13×××88]。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陈灿淮人民陪审员  缪新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珊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42、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75、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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