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城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丁付强、宋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付强,宋某,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城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付强。辩护人于志强,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某。被告人王某甲。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潍城检公刑诉〔2015〕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付强、宋某、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付强及其辩护人于志强、被告人宋某、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30日晚,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汇金街遨翔网吧门前,刘某甲(已判刑)纠集刘某乙和被告人丁付强、宋某、王某甲等人以向于某甲索要手机为由,持砍刀等工具将于某甲打伤,将韩某砍伤,刘某甲致于某甲头外伤反应、左眼挫伤,致韩某左肘部皮肤创长达9.2㎝、3.3㎝、经法医鉴定,于某甲、韩某的伤势程度均构成轻微伤。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丁付强、宋某、王某甲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丁付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丁付强、宋某、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丁付强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丁付强并非寻衅滋事犯罪的纠集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观恶性较小,且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丁付强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0日晚,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汇金街遨翔网吧门前,刘某甲(已判刑)纠集刘某乙和被告人丁付强、宋某、王某甲等人以向于某甲索要手机为由,持砍刀等工具将于某甲打伤,将韩某砍伤,致于某甲头外伤反应、左眼挫伤,致韩某左肘部皮肤创长达9.2㎝、3.3㎝、经法医鉴定,于某甲、韩某的伤势程度均构成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自首,被告人丁付强、宋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又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人丁付强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寒亭分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丁付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13年8月6日止。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宋某因殴打他人被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伤情照片,证实韩某、于某甲的伤情。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年龄、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受案登记情况。(3)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09)寒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丁付强曾被刑事处罚等情况。(4)潍坊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曾被劳动教养等情况。(5)本院(2013)潍城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2014)潍城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刘某丙、徐某某、刘某甲已被刑事处罚等情况。3、证人证言(1)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0日晚,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汇金街遨翔网吧门口,刘某甲因索要手机与于某甲发生纠纷,刘某甲纠集“大伟”等多名男青年将于某甲打伤,将韩某砍伤等情况。(2)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30日晚,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汇金街遨翔网吧门口,刘某甲因索要手机与于某甲发生纠纷,刘某甲纠集“大伟”等多名男青年将于某甲打伤,将己方一较胖男青年砍伤等情况。(3)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证实案件的侦破等情况。4、被害人于某甲、韩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7月30日晚,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汇金街遨翔网吧门口,刘某甲因索要手机与于某甲发生纠纷,刘某甲纠集“大伟”等多名男青年将于某甲打伤,将韩某砍伤等情况。5、被告人供述(1)同案犯刘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与刘某丙、季某某、项某某等人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汇金街遨翔网吧门前,因索要手机与于某甲发生争执,纠集“大伟”“小强”、刘某乙、“祥子”、“瀚瀚”、“杰”等人对于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其殴打于某甲,“小强”、刘某乙、“瀚瀚”、“祥子”持刀殴打一较胖男青年,男青年胳膊出血等情况。(2)同案犯徐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别名“大伟”。2012年7月30日晚,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汇金街遨翔网吧门前,与刘某丙等人因琐事与韩某等人发生争执,韩某被砍伤胳膊,以及己方中有多人持砍刀等情况。(3)同案犯刘某丙、季某某、项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7、8月的一天晚上,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汇金街遨翔网吧门前,刘某甲因索要手机与于某甲发生争执,刘某甲纠集其三人与“大伟”、“杰子”等人对于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对方一较胖男青年被砍伤胳膊,以及己方中有多人持砍刀等情况。(4)同案人刘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2012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在潍坊市潍城区望留街道遨翔网吧门前,刘某甲与于某甲因索要手机发生争执,刘某甲纠集其与被告人丁付强、宋某、“小杰”、刘某丙、季某某、项某某等人对于某甲等人进行殴打,其与被告人丁付强、宋某等人持砍刀殴打对方一较胖男青年等情况。(5)被告人丁付强、宋某、王某甲在公安机关供述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6、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潍城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实于某甲、韩某的伤势程度均构成轻微伤。7、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乙辨认于某甲、刘某甲及被告人丁付强、宋某等情况。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韩某、于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书证谅解书二份,证实被害人韩某、于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等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付强、宋某、王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刑罚。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付强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丁付强、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亦能认罪、悔罪,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对被告人丁付强、宋某从轻处罚,可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丁付强的辩护人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付强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撤销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2009)寒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丁付强的缓刑部分,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二、被告人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8日折抵刑期8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5月1日止。)三、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徐菲菲代理审判员 刘鸣谦人民陪审员 张永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迎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