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进伟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王进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刘拴志。诉讼代理人王照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进伟(曾用名王进保),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王辉,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航检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敏、许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拴志、王照颖,被告人王进伟及其辩护人王辉、付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4日11时许,王进伟在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航空港区)陡沟村安置区,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丈夫刘某志因倾倒垃圾赔偿数额产生纠纷,周某某等人将王进伟推至一水坑后,王进伟遂回家携带一砍柴斧头再次来到周某某处,持斧头砍向周某某左臂及头部等部位,致使周某某头部损伤致颅骨开放性骨折伴脑组织外溢,面部创口累计长达16.8cm,单个创口最大达6.2cm,头部创口累计达21.6cm,左侧尺桡骨及右尺桡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其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面部、四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王进伟案发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8月4日,王进伟在航空港区陡沟村安置区被公安民警抓获。王进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进伟的供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刘某某、刘某玲、刘某明、刘某林、王某仓、曹某红、肖某花的证言;年龄证明及前科查询;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受案经过、到案经过;作案工具照片、被砍坏的大门照片;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王进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进伟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进伟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要求被告人王进伟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2417.74元。其诉讼代理人代理称,被告人王进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当按照故意杀人罪对王进伟定罪量刑,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有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被告人王进伟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经济损失。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所引起的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属于激情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针对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赔偿项目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有些医疗费票据名字有误,不应赔偿;交通费无证据支持,不应赔偿;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不应赔偿。同时认为王进伟家庭困难,赔偿能力有限,并提供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陡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11时许,被告人王进伟在航空港区陡沟村安置区,与被害人周某某的丈夫刘某志因倾倒垃圾赔偿数额产生纠纷,王进伟便躺到周某某家门口,后周某某与刘某、刘某玲将王进伟拉到路边,在拉的过程中双方一直在互相推搡,之后王进伟被推至路边一水坑里。王进伟遂回家携带一砍柴斧头再次来到周某某住处,持斧头砍向周某某左臂及头部等部位,致使周某某头部损伤致颅骨开放性骨折伴脑组织外溢,面部创口累计长达16.8cm,单个创口最大达6.2cm,头部创口累计达21.6cm,左侧尺桡骨及右尺桡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周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面部、四肢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后经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王进伟案发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14年8月4日,王进伟在航空港区陡沟村安置区被公安民警抓获。王进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王进伟被抓获后,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于2014年8月5日对王进伟作出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但因为王进伟患有疾病,郑州市管城区拘留所不予接收。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周某某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共支付医疗费124540.06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进伟的供述,其对本案发生的起因、时间、过程等相关情况均有供述,被告人王进伟供述的事实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相互印证;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了2014年8月4日上午,王进伟去家里找其丈夫刘某志,但刘某志不在家,王进伟便躺到家门口不走,后其与刘某、刘某玲将王进伟拉到路边,在拉的过程中双方一直在推搡,之后王进伟被推至路边一水坑里,其就回家了,过了一会,听见有人砸门,刚把门打开,就被王进伟拿斧子砍晕的详细过程;3、证人刘某、刘某某、刘某玲、刘某明、刘某林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8月4日上午周某某被人用斧头砍伤的事实;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了2014年8月4日11时许,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人刘某某报警称,周某某在航空港区陡沟村安置区与同村村民王进伟发生争执,被王进伟用斧头砍伤;2014年8月4日公安民警在航空港区陡沟村安置区将王进伟抓获的情况;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在公安机关的组织下辨认人刘某明、刘某某、刘某林分别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王进伟系在航空港区陡沟村安置区殴打周某某的男子;被告人王进伟辨认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的情况;6、年龄证明及前科查询,证实了被告人王进伟属应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且无违法犯罪记录;7、报案材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被砍坏的大门照片、证人王某仓、曹某红、肖某花的证言等证据附卷,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8、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郑)公(刑)鉴(伤检)字(2014)131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9、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了被告人王进伟案发时的精神状况及责任能力;10、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住院治疗后的相关花费。以上证据,经开庭出示、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交郑州航空港区管理委员会郑港办事处陡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与本案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进伟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王进伟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根据郑州市第八人民医院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人王进伟案发时患“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故被告人在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已处于癫痫病发病状态,其对自己行为的控制和辨认能力已经削弱,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王进伟具有明确的故意杀人的主观心态,该代理意见与当庭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提出对王进伟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量刑的代理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属于法定损失赔偿范围,其中合理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疗费128002.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相应的票据,且系被害人因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有些医疗费票据被害人名字有误,以及有些医疗费票据不在被害人住院期间产生的问题,经查,上述医疗费均系被害人因本案受伤后抢救、治疗过程中产生的,被告人应当赔偿,针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4391.45元的标准,根据被害人的伤情,本院酌定周某某误工180天,误工费应为12029.4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护理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每年28472元的标准,根据被害人的伤情,酌情计算180天,护理费应为140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计算3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为1170元;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计算39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为78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进伟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可酌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酌予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进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3月23日止。)二、被告人王进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医疗费128002.74元、误工费12029.4元、护理费1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780元、交通费500元,共应支付人民币156522.1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作案工具斧头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柯冀军人民 陪 审员 牛艳侠人民 陪 审员 史 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焦钰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