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廖某甲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曾用名:廖某丙。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春丽,广西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江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某甲在担任南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间,多次找公司仓库开单员下订单,从公司仓库向梁某、廖某乙等人发送红酒。被告人廖某甲在收取客户货款后,共截留287685.40元人民币挪归个人用于赌博、还债、消费。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廖某甲向南宁市经开区派出所投案。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名片,送货单,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商贸有限公司招聘表,某商贸有限公司岗位说明书,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凭证,廖某甲百色客户应收账明细,廖某甲百色客户应调账明细,某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租赁合同,廖某甲未上缴货款客户列表,代销结算单,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销售收款单,证人黄某、梁某、韦某、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身为南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被告人廖某甲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廖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没有异议,提出了被告人廖某甲系自首,案发后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了谅解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收款收据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某甲在担任南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于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间,多次找公司仓库开单员下订单,从公司仓库向梁某、廖某乙等人发送红酒。被告人廖某甲在收取客户货款后,共截留287685.40元人民币挪归个人用于赌博、还债、消费。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廖某甲向某公司负责人交代了挪用公司货款的事实,同日在公司工作人员的陪同下,被告人廖某甲向南宁市经开区派出所投案。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廖某甲的家属与南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同日被告人廖某甲的家属代其归还南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500元,南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廖某甲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名片,送货单,收条,谅解书,和解协议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某商贸有限公司招聘表,某商贸有限公司岗位说明书,银行转账记录,银行交易凭证,廖某甲百色客户应收账明细,廖某甲百色客户应调账明细,某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租赁合同,廖某甲未上缴货款客户列表,代销结算单,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销售收款单,证人黄某、梁某、韦某、廖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辩护人提交的收款收据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身为南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业务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未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挪用资金罪成立。被告人廖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甲已退赔南宁市银隆翔商贸有限公司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廖某甲退赔南宁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185.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曾江恒人民陪审员 蒙德荣人民陪审员 农振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 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