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钢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钢,无职业。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北区看守所。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北检公诉刑诉(2015)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钢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祥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闫龙飞、被告人李钢、公诉机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刘×系本市北辰区×××大道××房地产经纪公司经理,被告人李钢与被害人刘×因卖房相识。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钢在被害人刘×公司附近强行进入被害人刘×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奥迪牌Q5汽车内,行车至本市河北区建昌道小红星路附近时,被告人李钢因索要财物未果,当场砸毁被害人汽车内的紫砂壶一把、翡翠观音挂件一个,并强行拿走被害人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二部,被害人随身携带的翡翠手镯一只、星月佛珠手串一个及车内行车记录仪一个。后被告人李钢要求刘×驾车送其去天津市河北区望海楼派出所自首。当车行至本市河北区望海楼派出所附近时,被告人李钢持刀威胁被害人,当场劫取被害人书包内现金人民币23950元。后被害人刘×趁被告人李钢不备逃走,被告人李钢持砖头将刘×驾驶的奥迪牌Q5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右前侧车窗玻璃、车前机盖、右侧后视镜等处砸毁后逃离现场。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刘×所有的奥迪牌Q5汽车车损为人民币2664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颈部及肢体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被害人刘×报警,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6日19时许在本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将被告人李钢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钢无故任意损毁、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钢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李钢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采取暴力手段实施抢劫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刘×系天津市北辰区×××大道××房地产经纪公司经理,被告人李钢因卖其母亲名下的房屋与被害人刘×相识。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钢在天津市北辰区×××大道××房地产经纪公司附近强行进入被害人刘×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奥迪牌Q5汽车内,当刘×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市河北区建昌道小红星路附近时,被告人李钢砸毁被害人刘×汽车内的紫砂壶一把、翡翠挂件一个,并强行拿走被害人刘×随身携带的三星牌手机二部,刘×随身佩带的翡翠手镯一只、星月佛珠手串一个及车内行车记录仪一个。随后被告人李钢要求刘×驾车送其去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望海楼派出所自首。当车行至本市河北区望海楼派出所附近时,被告人李钢持刀威胁被害人刘×,当场劫取刘×书包内现金人民币23950元。后被害人刘×趁被告人李钢不备逃走,被告人李钢持砖头将刘×驾驶的奥迪牌Q5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右前侧车窗玻璃、车前机盖、右侧后视镜等处砸毁后逃离现场。案发后,经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毁坏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刘×所有的奥迪牌Q5汽车车损为人民币2664元。经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刘×颈部及肢体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经被害人刘×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6日19时许在本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将被告人李钢抓获归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刘×向本院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自愿撤回并请求对被告人李钢依法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被害人刘×陈述、天津市河北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分别证明,被告人李钢因卖其母亲王××名下的房屋与被害人刘×相识。2014年8月26日18时许,李钢在天津市北辰区×××大道××房地产经纪公司附近强行进入刘×驾驶的牌照号为津K×××××奥迪牌Q5汽车内,当刘×驾驶该车行驶至本市河北区建昌道小红星路附近时,李钢砸毁被害人刘×汽车内的紫砂壶一把、翡翠挂件一个,强行拿走刘×随身携带的三星牌手机二部,随身佩带的翡翠手镯一只、星月佛珠手串一个及车内行车记录仪一个。随后李钢要求刘×驾车送其去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望海楼派出所自首。当车行至本市河北区望海楼派出所附近时,李钢持刀威胁刘×,当场劫取刘×书包内现金人民币23950元。刘×趁李钢不备逃走,李钢持砖头将刘×驾驶的奥迪牌Q5汽车右后侧车窗玻璃、右前侧车窗玻璃、车前机盖、右侧后视镜等处砸毁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毁坏翡翠挂件价值人民币40000元,奥迪牌Q5汽车车损为人民币2664元,刘×颈部及肢体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二、公诉机关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赵××的出庭证言以及证人孙×的证言分别证明,2014年8月26日18时许,在天津市北辰区×××大道××房地产经纪公司附近刘×停放的牌照号为津K×××××奥迪牌Q5汽车内,刘×与赵××正说话时,李钢拉开汽车门强行进入车内,刘×说去世纪联华附近办事,李钢不下车,情绪很激动,刘×驾车在道路上行驶。李钢让去河北区孟家树林他出生的地方看一看,刘×无奈开车去了那地方,李钢还拿出一把刀来比划。刘×说回公司拿东西,让李钢下车,李钢说要跟着车回去自首,当汽车开回公司,公司员工孙×递给刘×一个包,说信封内有营业款23950元。李钢还是不下车,说要去自首,让拉着他去养鱼池路等人拿衣服,当车开到小红星路附近,刘×停车接打电话,后让李钢下车,李钢不但没有下车,反而让赵××下车,让赵××先去接待客户。无奈,刘×让赵××先去世纪联华等她。赵××接过刘×递给她的手机,打开发现是与同事孙×联系的,因当时李钢情绪非常激动,赵××就跟孙×联系让孙×也去世纪联华,随后赵××打车去了世纪联华附近等刘×。赵××与孙×在世纪联华附近等候近一小时,刘×驾车与李钢来到世纪联华附近,当赵××与孙×准备上车时,李钢没有让孙×上车。赵××让孙×打车跟在刘×汽车后边。当刘×驾车来到望海楼派出所附近时,李钢说不去自首了并拿出一把刀来,威胁刘×不要报警,拿出刘×包内信封里的现金装进了李钢的口袋。刘×和赵××离开汽车,刘×逃走,赵××和孙×看见李钢用砖头砸刘×的汽车。三、公安机关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分别证明案发现场情况,被害人刘×被毁坏财物情况以及经被害人刘×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9月6日19时许在本市北辰区新宜白大道将被告人李钢抓获归案等情况。四、珠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购买手镯收据及中银信用卡对账单分别证明被害人刘×购买首饰的情况。五、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委托书(复印件)、公证书(复印件)、天津市企业单位往来收据、××房地产收入明细、报表及运营报告分别证明,被告人李钢代理其母亲王××卖房产的手续均已经履行完毕。六、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分别证明被告人李钢因犯诈骗罪于2004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7月被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2年6月19日刑满释放。七、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李钢的户籍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相关性,形成证据锁链,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钢无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钢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应定罪科刑,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钢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钢历史上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钢拒不供认有证据证明的其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构成抢劫罪的行为,经查,被害人刘×陈述、证人赵××、孙×的证言分别证明了李钢持刀抢劫被害人刘×人民币23950元的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钢退赔被害人刘×人民币23950元,赔偿物品损失共计人民币426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金柱审 判 员 胡桂琴人民陪审员 聂惠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 芳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有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