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4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溪分公司与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安溪威禹新能源产业示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陈春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溪分公司,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安溪威禹新能源产业示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陈春木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4012号原告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溪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负责人林金龙,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宝,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法定代表人杨威,任公司负责人。第三人安溪威禹新能源产业示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法定代表人杨威,任公司负责人。第三人陈春木,男,1967年1月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溪分公司(下称福兴安溪公司)与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厦门威禹公司)、第三人安溪威禹新能源产业示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安溪威禹公司)、第三人陈春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兴安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金宝、第三人陈春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威禹公司、第三人安溪威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兴安溪公司诉称,被告厦门威禹公司将位于安溪县莲峰开发区威禹(安溪)新能源产业示范园区内五栋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分包给原告。2011年9月2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并为此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协议第七条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壹佰零肆万元人民币,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原告于签约当天委托第三人陈春木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指定账户60万元以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指定的管理方即第三人安溪威禹公司44万元,并由第三人安溪威禹公司出具一张总额104万元的《收款收据》给第三人陈春木收执。协议第三条并约定:被告应当负责施工现场地的三通一平、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厦门威禹公司迟延没有履行平整土地以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在先义务,导致至今无法正常施工。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无效;2.被告厦门威禹公司返还原告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0%计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厦门威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第三人安溪威禹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福兴安溪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厦门威禹公司及第三人安溪威禹公司私营公司基本信息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基本情况及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协议以及约定的情况;3.收款收据、工商银行同城转账专用凭证及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约支付给被告厦门威禹公司履约保证金104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厦门威禹公司、第三人安溪威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条件,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及本院认证,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福兴安溪公司是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为联系公司经营范围的业务。2011年9月21日,被告厦门威禹公司(投资人许禹德、杨威)作为发包方、第三人安溪威禹公司(投资人被告厦门威禹公司)作为管理方(甲方)与原告作为承包方(乙方)签订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安溪县莲峰开发区“威禹(安溪)新能源产业示范园区”内五栋宿舍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按实结算。工程开工前,甲方应当负责施工现场地的三通一平,并负责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本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4万元,乙方在签订合同后3个工作日内打入甲方指定账户……。合同对其他事项作具体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福兴安溪公司于当天委托第三人陈春木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厦门威禹公司指定的投资人许禹德的兴业银行账户人民币60万元并以现金支付给第三人安溪威禹公司44万元,第三人安溪威禹公司并有出具1张收到104万元的《收款收据》给第三人陈春木收执。但自签订协议后,被告厦门威禹公司、第三人安溪威禹公司至今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平整土地以及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在先义务,至今无法正常施工,致原告诉至本院。又查,原告福兴安溪公司签订协议时未经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合同签订后该公司亦未予追认。本院认为,原告福兴安溪分公司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未经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授权或者追认,其与被告厦门威禹公司、第三人安溪威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无效。因第三人安溪威禹公司是被告独资设立的子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都是杨威一人,合同并指定第三人安溪威禹公司作为管理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第三人安溪威禹公司的行为成立表见代理,其代为收取工程保证金应认定是原告履行向被告厦门威禹公司交付履约保证金的行为。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无效后,被告厦门威禹公司因该合同而取得的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4万元,应当予以返还,并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厦门威禹公司未能审查是原告否具有建筑资质,而原告明知没有建筑施工企业且未经授权却擅自签订合同,双方对造成合同无效均有过错,故原告福兴安溪分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50%计算。原告的请求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厦门威禹公司、第三人安溪威禹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才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参加诉讼的权利和质证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原告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溪分公司与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第三人安溪威禹新能源产业示范园区管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无效;2.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原告泉州福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溪分公司履约保证金人民币104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50%计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被告厦门威禹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聪明人民陪审员 林百兰人民陪审员 洪金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玉琼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以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