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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与何安全、邓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何安全,邓天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湾民初字第16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住所地:博罗县。负责人李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邓环超,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晓慧,女。被告一何安全,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梁平县。被告二邓天英,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梁平县,现住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诉被告何安全、邓天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环超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BLAA20102243号,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20年,即自2010年4月13日至2030年4月13日,贷款月利率3.465‰(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据为准,合同期内如遇国家调整利率或计息办法,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如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及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逾期贷款罚息、复利。合同另约定,贷款人违约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双方明确约定由借款人提供共有的位于博罗县××××大道旁龙湾新城天鹅堡C3栋302号房房产作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房地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字第××J00149001号和粤房地权证字第××J00149001号,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TX00123688号)。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4月13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两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第51期。被告从第52期开始逾期,截止至2015年1月30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8期,拖欠本金223373.73元、利息7072.47元,本息合计230446.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综上,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诉诸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BLAA20102243号);2、判令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23373.73元、利息7072.47元,本息合计230446.2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1月30日,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3522.3元;4、请求确认原告对博罗县××××大道旁龙湾新城天鹅堡C3栋302号房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及其他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基本资料、负责人身份证明、两被告身份证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管辖法院、利息计算依据及标准。3、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房屋权属及抵押关系。4、个人借款凭证,证明两被告借款事实及金额。5、拖欠本息对账单,证明被告的违约事实及欠款金额。被告何安全、邓天英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开庭传票,未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权利和对本案的抗辩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查明,原告是在博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企业非法人。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BLAA20102243号),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贷款26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博罗县龙湾新城一期天鹅堡C3302号。贷款利率取浮动利率方式,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确定月利率3.465‰。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每月1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贷款发放日为2010年4月13日,贷款期限20年,自2010年4月13日至2030年4月13日止。贷款人同意借款人提款申请后,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借款人指定购买住房的开发商或售房单位专用账户(账户名: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账号:81×××01)。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期共计240期,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二年止。如借款人在任何政策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约定,行使抵押权。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在优先支付抵押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应偿付给贷款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本合同项下贷款。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两被告发放贷款,将260000元划入售房者惠州奥晨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湾支行开设的账户(账号:81×××01)。双方签订《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为凭。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博罗县××××大道旁龙湾新城天鹅堡C3栋302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字第××J00149001号,编号:00039469、00039470)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TX00123688号)。两被告自2014年6月15日开始逾期,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连续逾期8期,共偿还本金36626.27元,仍欠本金223373.73元、利息7072.47元。起诉后,两被告偿还本金11383.49元、利息6675.39元.但2015年8月15日又出现逾期,现欠本金211990.24元、利息397.08元。原告称其已支付律师费13522.3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及《中国银行借款借据》的主体及内容合法,贷款的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已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被告获得贷款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剩余本金211990.24元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罚息应当从2015年8月15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两被告为其贷款以房产作为抵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自抵押物登记时享有抵押权,并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与被告约定抵押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等费用,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与律师签订的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3522.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安全、邓天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与被告何安全、邓天英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BLAA20102243号)。二、被告何安全、邓天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11990.24元和利息、罚息(从2015年8月15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对被告何安全、邓天英借款设定的抵押物:被告何安全、邓天英共同共有的位于博罗县石湾镇永康大道旁龙湾新城天鹅堡C3栋302号房(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字第××J00149001号,编号:00039469、00039470,房地产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字第TX00123688号)在上述第二判项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博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4960元,由被告何安全、邓天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友良代理审判员  李敏娴人民陪审员  冯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姚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