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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泽商初字第00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与周兆波、卜同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商初字第0018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城东风路47号。负责人洪玉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苏榕,该行职员。被告周兆波。被告卜同学。被告钱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以下简称洪泽邮政银行)与被告周兆波、卜同学、钱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李锦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变更审判人员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泽邮政银行委托代理人徐苏榕、被告卜同学、钱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兆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泽邮政银行诉称: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兆波、卜同学、钱江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约定:原告贷款50000元给被告周兆波,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14.98%,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卜同学、钱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被告周兆波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截止起诉之日尚有本金33949.62元及合同约定利息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周兆波偿还借款本金33949.62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卜同学、钱江负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卜同学、钱江辩称: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周兆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被告周兆波、卜同学、钱江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通过被告周兆波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贷款金额50000元,年利率14.98%,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贷款用途为购买建材;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3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被告卜同学、钱江共同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如被告周兆波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被告周兆波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年利率14.9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33949.62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未能归还,经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被告卜同学、钱江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表、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有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兆波应依约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的义务。被告卜同学、钱江共同为被告周兆波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兆波经本院公告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且没有说明存在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应当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兆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洪泽县支行贷款本金33949.62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9.474%计算,已支付利息相应扣减);二、被告卜同学、钱江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8元,由被告周兆波、卜同学、钱江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邓金龙人民陪审员  鲍立平人民陪审员  田桂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