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二妹与邓比哥六、欧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南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民二初字第157号原告:沈二妹。委托代理人:唐三贵。被告:邓比哥六。被告:欧淑如。原告沈二妹诉被告邓比哥六、欧淑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东育独任审判,书记员李燕梅担任记录,并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二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三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比哥六、欧淑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二妹诉称:2004年4月,经连南瑶族自治县大东坑电站法定代表人邓比哥六即被告一的介绍,原告入股投资了被告的连南瑶族自治县大东坑水电站125000元,并签订了《大东坑电站集资入股协议书》,入股形式为支付利息为利润,按年息1.6分计算。原告投入了125000元,每年可分得年息利润20000元。建好电站头几年据说因电站输送电网问题没有发电,到2010年左右被告与福建省的老板合伙扩建大东坑电站,于2012年投产发电。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把大东坑电站转让给现在的老板。从电站建成到合资扩建再到转让,原告曾多次找被告提出要求退股及提取年份利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到现在,一直没有兑现原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认为,被告如此做法,违反了当初双方签订的《大东坑电站集资入股协议书》的条款。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退回入股本金125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00元(从2005年计算到2015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邓比哥六、欧淑如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7日,被告邓比哥六、欧淑如(甲方)作为连南瑶族自治县大东坑水电站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内容为“……甲方决定向乙方募集资金入股大东坑电站,为明确甲乙双方的权益和义务,特签订如下协议……四、入股形式:采取自愿入股、退股自由的形式:1、入股50万以上,参与电站的分红。2、入股50万元以下,则以支付利息的形式计算利润,按年息1.6分计算。3、入股3年以后可自愿随时退股,退股后随即取消分红或支付利息。五、入股金额:入股金额为壹拾贰万伍仟元。六、利润分成:1、第一年为电站建设期,即从交钱入股之日起一年内不分红也不计利息,从第二年开始计算利息或分红。2、参与电站的分红则自负赢亏,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即电站的总收入扣除30%电站运行成本后按实际利润比例分成。3、计付利息的就是按年息1.6分计算,如入股1万元,每年就可以分到1600元的利润……七、计算方法:原则上每年结算两次,上半年一次,下半年一次。结算好后的利润或利息及时划到乙方提供的银行账号上。原则上不得超过两个月,超过两个月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回利息……甲方:邓比哥六、欧淑如字样及连南瑶族自治县大东坑水电站印章”的《大东坑水电站集资入股协议书》给原告收执。200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集资款125000元交付给被告邓比哥六,被告欧淑如于2004年3月27日立具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沈二妹交来大东坑电站集资款壹拾贰万伍仟元(125000元)。经手人:欧淑如字样及连南瑶族自治县大东坑水电站印章”的《收据》给原告收执。2004年4月2日,被告邓比哥六向原告交付一本内容为“太东坑电站章程:一、入股形式:采取自愿入股,退股自由的形式:1、入股50万元以上,参与电站的分红,2、入股50万元以下,则以支付利息的形式计算利润,按年息1.6分计算,3、入股3年以后可自愿随时退股,退股后随即取消分红或支付利息。二、利润分成:1、第一年为电站建设期,即从交钱入股之日起一年内不分红也不计利息,从第二年开始计算利息或分红。2、参与电站的分红则自负赢亏,风险共担,利润共享。即电站的总收入扣除30%电站运行成本实际利润比例成分成。3、计付利息的就是按年息1.6分计算,如入股1万元,每年就可以分到1600元的利润。太东坑电站字样”的《太东坑电站股份证》给原告收执,该《太东坑电站股份证》上注明:股东沈二妹的股份在邓比哥六股份中支付。原告投资入股后,被告没有按《大东坑水电站集资入股协议书》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连南瑶族自治县大东坑水电站没有在连南瑶族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连南瑶族自治县大东坑水电站兴建之初,由被告邓比哥六与其他合伙人合伙筹资兴建,被告邓比哥六向原告募集的资金所占的股份是在被告邓比哥六的股份中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大东坑水电站集资入股协议书》、《收据》、《太东坑电站股份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清南法民二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邓比哥六、欧淑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邓比哥六、欧淑如向原告募集入股款后,虽然与原告签订了《大东坑水电站集资入股协议书》,并颁发了《太东坑电站股份证》,但《大东坑水电站集资入股协议书》、《太东坑电站股份证》的内容除明确原告每年按一定的比例分红外,并不享有合伙或联营等其他权利,因此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邓比哥六、欧淑如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大东坑水电站集资入股协议书》、《太东坑电站股份证》以及《收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被告邓比哥六、欧淑如作为借款人应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125000元以及支付相应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息1.6分,即年利率为16%,没有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利息的计算从2005年3月27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邓比哥六、欧淑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二妹返还借款本金125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05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16%计至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3087.50元,由被告邓比哥六、欧淑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东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燕梅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6-页共8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