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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徒执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镇江市丹徒区万通纸箱厂与阳光澳洲(江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市丹徒区万通纸箱厂,阳光澳洲(江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徒执字第01226号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万通纸箱厂,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龙山村辛庄。被执行人阳光澳洲(江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兴港科技创业园17号标准厂房。法定代表人张桂兰,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万通纸箱厂与被执行人阳光澳洲(江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2013)徒辛商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阳光澳洲(江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镇江市丹徒区万通纸箱厂承揽价款34738.9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阳光澳洲(江苏)环保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区万通纸箱厂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1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上述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尚未执行到位4318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徒辛商初字第00012号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光跃审判员  王祺斌审判员  李寿海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