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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郑某某,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委托代理人陈发荣,龙岩市永定区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永定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许龙生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发荣、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03年在永定县城郊乡民政办登记结婚,于2004年生育婚生子陈某甲。由于双方系别人介绍认识,认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有严重的腰肌劳损,双方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严重不和,被告经常因家庭���盾采取不争不吵的“冷暴力”方式对待原告,严重摧残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再者,被告凡事听命于父母,没有主见,导致原、被告双方无法在一起生活。原告于2012年向永定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撤回起诉。时隔二年多,被告仍没有半点改过,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再次起诉离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婚生子理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来承担,让原告尽一份做母亲的责任。原告诉请判令: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一、答辩人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从2002年认识,经过二年多时间的了解,经双方父母同意后,于2003年10月28日自愿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7日生育一子陈某甲。2007年2月,答辩人得腰肌劳损,经过三个月治愈后去工厂上班。原告于2012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又撤诉,此后的二年多,原告一直离家在外,不接被告一个电话,也不问孩子的情况,不回家看孩子。因此,原告起诉状所述纯属恶人先告状,为离婚编造借口。二、婚生子应由答辩人抚养,原告应分担孩子的抚养费、教育费。理由如下:1、原告自己说在外做服装生意,长期流浪在外,居无定所,孩子若跟原告生活,人生地疏,不能适应新的环境,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势必造成影响,不利于其健康成长。2、婚生子从出生至今一直由答辩人及其父母抚养、教育,答辩人在永定县城有房,又在县城打工,有一定收入且经常回家,已与孩子建立了深厚的感情。3、婚生子现就读于城关中心小学五年级,小学毕业后将就读永定二中,教育条件和质量均优于农村和其它地方,且孩子的爷爷���事教学工作多年,能辅导孩子学习,对其教育有利。4、原告于2010年后多次长期离家出走,对被遗弃的婚生子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原告对孩子的生活、学习、疾病一点都不关心,出走头尾六年,从未给孩子生活费、医药费和教育费等,从未给孩子买过一件衣服。原告已无资格争取孩子的抚养权。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院判令:一、婚生子由答辩人抚养,原告应负担婚生子自2010年1月原告离家出走时起算到婚生子成年每月抚养费800元;二、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应赔偿答辩人精神损害40000元;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郑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2、凤城镇民政办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3、永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陈某甲为原、被告婚生子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4、凤城街道计生办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和孕情检查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生育情况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5、(2013)永民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向永定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而后又撤诉的事实。被告陈某某质证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被告的父亲陈某乙写的材料及原告给被告父亲陈某乙发短信及打电话的内容各1份,以此证明以下事实:原告的手机号码换了6次;原告离家有4次及每次离家的具体时间;原告发信息和打电话回来的内容。原告认为该证据的提交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均质证无异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不予确认。根据已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2年认识,于2003年12月28日在永定县凤城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04年12月7日生育一子陈某甲。婚生子陈某甲现与被告及被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在永定区城关中心小学念五年级。原、被告一致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原告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于2013年1月18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放弃对婚生子陈某甲的抚养权。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后又撤诉,经过一段时间后,双方感情仍无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多次做工作后,双方仍表示没办法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应予准许。考虑到婚生子一直跟随被告及被告的父母生活,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不宜改变其成长环境,婚生子宜由被告抚养。原告申请放弃对婚生子的抚养权,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婚生子自2010年1月起至今未尽到抚养义务,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子自2010年1月起算的抚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同时,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婚生子���月的抚养费800元,数额过高,结合当地目前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抚养费宜按每月350元支付。原告应自判决生效之月起向被告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每月350元直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月为止,抚养费每年支付一次。被告以原告遗弃家庭成员为由主张原告赔偿被告4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有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陈某甲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原告郑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婚生子独立生活之月止向被告陈某某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每月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判决生效之月至当年12月份的抚养费,本判决生效的次年起每年的1月30日前付清当年度的抚养费。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龙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文兴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