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商初字1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与陈飞霞、陈梦霞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商初字1094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住所地天台县赤城街道劳动路50号。代表人:陈小平,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乾,该支行职工。被告:陈飞霞。被告:陈梦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被告陈飞霞、陈梦霞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陈飞霞、陈梦霞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余乾���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飞霞、陈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陈飞霞向原告申请办理额度为8万元的信用卡。2011年4月12日,原告批准被告陈飞霞信用额度3万元信用卡的申请。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飞霞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3万元的信用卡的续卡,同时,被告陈梦霞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贷记卡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梦霞系被告陈飞霞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等。2013年5月9日,原告同意被告陈飞霞信用额度3万元信用卡的续卡,并于2013年5月20日向被告陈飞霞交付新的信用卡(卡号为62×××00)。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飞霞持卡最后一次取现人民币3万元后,于2015年2月24日归还利息100元、2015年8月21日归还本金10元,余款至今未归还。现��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陈飞霞立即归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金人民币29550.29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9月11日的利息为4341.86元);2、判令被告陈梦霞对上述还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陈飞霞、陈梦霞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记卡申请表(含领用合约)、续卡申请书、领卡登记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飞霞申请办理并领用信用卡的事实;3、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陈梦霞担保的事实;4、贷记卡查询单及贷记卡交易明细报表各一份,证明被告目前尚欠的透支本息情况。被告陈飞霞、陈梦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陈飞霞利用所办信用卡透支未还及被告陈梦霞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被告陈飞霞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2011年4月12日,原告核发额度3万元,卡号为62×××00的民泰贷记卡,并由被告陈梦霞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2013年3月12日,被告陈飞霞向原告申请信用额度3万元的续卡,2013年5月9日,原告批准同意续卡。被告陈飞霞用该卡进行透支,2014年12月25日,被告陈飞霞持卡最后一次取现人民币3万元后,于2015年2月24日支付利息100元、2015年8月21日归还本金10元。截止2015年9月11日,尚欠本金29550.29元,利息4341.86元。本院认为,被告陈飞霞利用申领的民泰贷记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陈飞霞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陈飞霞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29550.2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梦霞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梦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飞霞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天台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9550.29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9月11日利息为4341.86���,自2015年9月12日起利息按领用合约约定的计算办法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陈梦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5元,由被告陈飞霞、陈梦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7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自履行期限届��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丁其善人民陪审员 陈时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何慧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