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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征终字第03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国林、彭美意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潘公塘组、原审原告张卓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国林,彭美意,张卓,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潘公塘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征终字第039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林。委托代理人魏岗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彭美意。委托代理人魏岗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国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易铁夫,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黎镇宇,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潘公塘组。负责人张四清,该组组长。原审原告张卓。委托代理人张国林。上诉人张国林、彭美意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路村村委会)、被上诉人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潘公塘组(以下简称潘公塘组)、原审原告张卓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国林、彭美意系夫妻,于1986年5月15日生育一子即张卓,上述三人均系新路村潘公塘组的村民,户籍均登记在潘公塘组。张国林、彭美意于1993年3月29日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自200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潘公塘组向本组村民人均发放征地补偿费、集体经济收益共计125040元,具体为:2001年8月25日人均发放1800元,2001年12月6日人均发放2400元,2002年5月24日人均发放150元,2003年4月14日人均发放200元,2003年9月16日人均发放3200元,2003年10月23日人均发放5600元,2003年11月5日人均发放1450元,2004年1月6日人均发放2450元,2004年4月15日人均发放800元,2004年6月18日人均发放400元,2004年8月9日人均发放300元,2004年12月9日人均发放4500元,2005年4月30日人均发放3450元,2005年6月8日人均发放200元,2006年1月24日人均发放100元,2006年5月27日人均发放200元,2006年9月30日人均发放200元,2006年12月11日人均发放3500元,2007年2月2日人均发放9500元,2007年2月9日人均发放700元,2007年9月22日人均发放200元,2008年7月9日人均发放43000元,2010年1月19日人均发放25700元,2010年3月18日人均发放2540元,2012年7月8日人均发放800元,2013年12月22日人均发放400元,2014年5月29日人均发放500元,2014年12月26日人均发放10800元。潘公塘组在分配上述款项时未按《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张国林、彭美意、张卓家庭增加一人份额,张国林、彭美意、张卓遂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彭美意曾于2013年、2014年到新路村村委会要求发放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的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依法被征收或征用所获得的土地补偿款和其他土地收益款,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所有。本集体成员可以通过民主议定的方式对土地补偿费及土地收益款的使用、分配作出决定,但不得损害集体成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三原告家庭属于独生子女家庭,根据《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集体经济收益、征地补偿费时,对独生子女家庭增加一人份额”之规定,被告潘公塘组在分配土地补偿费和土地收益款时应向三原告家庭增加一人份额。被告新路村村委会主张三原告诉讼请求中2012年12月28日之前的款项即11254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该院认为,因三原告未能提交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故对被告新路村村委会的该主张予以采信。因此,自2001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的款项共计11254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不予支持。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的款项共计12500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该院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新路村村委会对被告潘公塘组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该院认为,连带责任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其共同债务全部承担或者部分承担并能因此引起其内部债务关系的一种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潘公塘组获得征地补偿款和其他集体收益款后,由其组织进行具体分配,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新路村村委会参与和干涉了被告潘公塘组内部具体分配事宜,故其没有与被告潘公塘组形成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连带责任的法定构成要件。根据法律规定,村委会对村民小组在事关全体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项上(诸如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集体收益的分配等)具有一定的监督、管理和指导职责。本案中,被告新路村村委会没有对被告潘公塘组发放征地补偿款和其他集体收益款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主观上虽无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意思联络和侵权故意,但客观上放任了被告潘公塘组的违法分配行为,主观形态上属于过失,其作为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也有义务保障符合分配条件的村民获得应有的补偿款和收益款,但没有尽到所有权人的管理之责,但其疏于管理之责不足以单独导致本案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形,该院认为被告新路村村委会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新路村村委会主张三原告起诉的主体不符,不是“潘公塘组”,而是“潘公塘村民小组”,应该重新再起诉。该院认为,村民小组未进行相关注册登记,在被告新路村村委会下属的村民小组中,对“潘公塘组”和“潘公塘村民小组”指向同一主体的事实属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可能产生混淆,现要求三原告为此重新起诉,实属浪费司法资源,故该院对被告新路村村委会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潘公塘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国林、彭美意、张卓土地征收补偿费12500元;二、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潘公塘组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补充给付义务;三、驳回原告张国林、彭美意、张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张国林、彭美意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2001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的款项11254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1、众多生效法律文书表明,自2001年8月25日起至今,被上诉人一直持续不断地侵害独生子女家庭依法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2、充足的证据表明上诉人持续不断地主张了自己的权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自认上诉人向其每年主张了独生子女家庭在分配集体经济收益款及征地补偿款时应多分一人份额的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二、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被上诉人新路村潘公塘组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是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法律并未赋予村民小组制定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与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的权利。被上诉人新路村民委员会未召集村民会议,违法制定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方案与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与被上诉人潘公塘组共同侵犯了上诉人家庭的合法权益,系共同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特提起上诉,请求:1、判决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家庭集体经济收益款及征地补偿费共计125040元;2、判决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判令两被上诉人对应补发给上诉人家庭的上述125040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新路村村委会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潘公塘组未答辩。原审原告张卓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国林、彭美意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5)天民未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证据2,潘公塘组2001年至2014年人均分配明细表。该组证据拟证明:1、被上诉人侵权的事实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2、相同性质的诉讼请求已得到人民法院判决支持;3、上诉人诉讼请求金额的合理性。第二组证据:证据3,被告潘公塘组出具的《证明》(附证明人名单与联系电话);证据4,被告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5,加盖“新路村计划生育专用章”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拟证明:1、被上诉人侵权行为具有连续性;2、上诉人持续不断地主张了自己的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多次中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3、两被上诉人系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新路村村委会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对判决书的关联性有异议,不同案件不同类型,法院不同判决;2、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分配明细表,因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过了,不能作为新证据提交,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1、对其三性都有异议,且超过了举证时效;2、因为大托镇的名称已经不存在,故大托镇新路村潘公塘组的公章早已撤销,加盖该公章没有任何效力;3、出具《证明》必须由盖章负责人签字,证据中并没有体现,对该情况说明的三性有异议,盖章人没有签字且内容也不明确,不属于新证据。被上诉人潘公塘组未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确认上诉人张国林、彭美意于二审提交的证据3《证明》的真实性,于2015年8月28日下午到潘公塘组对该证明的署名人张四清、易宏、张世君进行询问调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叁份。上诉人张国林、彭美意对上述调查询问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三性无异议,足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被上诉人新路村村委会对上述调查询问笔录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合法性有异议,张四清在一审、二审都未出庭,也未进行过质证,所以对其的说话真实性有异议。大托镇名称已经更改,原村民小组公章没有收回,不表示现在继续有效。张四清是否是村民小组组长的身份也需要进行确认。笔录中的被询问人亦在起诉被上诉人,其与被上诉人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真实。被上诉人潘公塘组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的调查询问,由两名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形成的调查询问笔录亦有调查人与被调查人、记录人的签名,此次调查询问已明确告知被调查人如实陈述义务及有意作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调查符合法定程序,可证明:1、《证明》上加盖的小组公章是潘公塘组现在使用的公章;2、该证明是张四清、易宏、张世君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上诉人张国林、彭美意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2,该证据已于一审中提交,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法院已采信;证据3,属于新证据,结合本院的调查询问笔录可知,虽然大托镇的名称已变更但潘公塘组的公章没有更换,且该证明有潘公塘组组长张四清及部分组员的签字认可,可证明张国林户自2001年至2015年间每年均要求潘公塘组发放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和集体经济收益款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4和证据5涉及本案的基本事实,且其真实性、合法性无瑕疵,结合证据3及本院的调查询问笔录,可证明张国林户每年均向村委会要求增加独生子女家庭户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和集体经济收益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二审另查明,彭美意、张国林、张卓于2001年至2015年间每年均向新路村村委会及潘公塘组主张要求多分独生子女户一人份额的款项。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张国林、彭美意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一、张国林户自2001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的独生子女多分一份的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款共计112540元的请求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新路村村委会对潘公塘组应承担的给付义务的责任范围。一、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张国林户每年均向新路村村委会及潘公塘组主张要求多分独生子女户一人份额的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款,该行为依法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故张国林户自2001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3月18日止的独生子女多分一份的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款共计112540元请求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定张国林户上述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款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国林、彭美意、张卓诉请要求支付自2001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的独生子女多分一份的征地补偿款及集体收益款共计12504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来看,不能证明新路村委会参与或干涉了潘公塘组内部的分配事宜,亦无法得出新路村委会与潘公塘组在侵害张国林户合法权益问题上形成了主观上的共同故意,新路村委会在客观上也没有与潘公塘组实施共同侵权的行为,本案的损害后果系潘公塘组的单一直接侵权行为所致,而非新路村委会与潘公塘组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共同所致,虽然新路村委会未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职责,但其行为不足以单独导致本案全部损害后果的发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连带责任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张国林、彭美意认为新路村村委会应对潘公塘组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新路村村委会没有对潘公塘组发放征地补偿款项尽到合理的监督、指导之责,主观上存在过失。鉴于审判实践中直接侵权主体村民小组大多难以实际承担责任的现实情况,从适度倾斜保护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审判理念出发并结合衡平原则,本院认为新路村村委会宜在其过错大小范围内对征地补偿款及集体经济收益款的给付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张国林、彭美意请求新路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国林、彭美意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不当之处,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113号民事判决;二、限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潘公塘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张国林、彭美意、张卓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集体经济收益款125040元;三、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对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潘公塘组的上述125040元的土地征收补偿款及集体经济收益款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受理费1400元,二审诉讼受理费2800元,由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潘公塘组、长沙市天心区先锋街道新路村村民委员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贺元芳代理审判员  彭 杨代理审判员  廖国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城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