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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智勇诉被告何卫东、宛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102号原告马智勇,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回族,中国二冶设备物资租赁工程公司安全环保部部长,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静芳,女,1966年8月4日出生,回族,明天科技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系原告马智勇的妻子。被告何卫东,男,1967年8月23日出生,回族,九原区人民银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胡义德,内蒙古晨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宛红英,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包商银行金融支行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原告马智勇诉被告何卫东、宛红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2015年4月9日,原告马智勇提出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书,进行了诉讼保全。2015年4月13日,被告何卫东、宛红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2015)包开民四初字第1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何卫东、宛红英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被告何卫东、宛红英不服一审裁定,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7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芳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智勇、被告宛红英、被告何卫东及其的委托代理人胡义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智勇诉称,原告马智勇与被告何卫东系表兄弟关系。被告何卫东因个人原因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何卫东拒不偿还借款,2014年6月26日,被告何卫东确认向原告马智勇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从2014年7月开始,每月还款不低于30000元,但被告何卫东至今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卫东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400000元。2、被告宛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被告何卫东庭审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借款金额为800000元而非1500000元。被告何卫东向原告马智勇借款1500000元的承诺书是原告马智勇的妻子在被告何卫东醉酒后让被告何卫东签署的,不是被告何卫东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宛红英庭审答辩称,被告宛红英与被告何卫东已离婚,离婚时约定债务由被告何卫东负担,且原告马智勇与被告何卫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放贷是违法行为,该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宛红英的银行卡一直是被告何卫东在使用,被告宛红英不知被告何卫东曾向原告马智勇借款。因此被告宛红英无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智勇与被告何卫东系表兄弟关系。从2009年11月开始,原告马智勇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或以现金方式为被告何卫东提供借款。2014年6月26日,被告何卫东为原告马智勇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我欠马智勇壹佰伍拾万元整,我承诺从2014年7月份开始每月还马智勇不低于叁万元整,用于马智勇偿还外欠款项,截止2014年底还清。如果没履行承诺,承担法律连带责任”。后被告何卫东通过现金给付或以物抵债等方式偿还原告马智勇100000元,之后再未按约履行承诺。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何卫东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400000元。2、被告宛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另查明,该笔债务发生在被告何卫东与被告宛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5年4月24日,被告何卫东与被告宛红英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后的债权债务归何卫东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马智勇提供的承诺书一份,照片五张,银行转账凭证七张、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何卫东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收条一份,离婚协议一份,离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马智勇提供的承诺书及银行转账凭证和借条证明原告马智勇与被告何卫东、宛红英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卫东在偿还原告马智勇100000元后,剩余1400000元一直未给付原告马智勇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马智勇提出要求被告何卫东支付原告欠款本金1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何卫东与被告宛红英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婚后债务由被告何卫东负担。但上述借款行为发生在被告何卫东与被告宛红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宛红英也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被告何卫东的个人债务,且借款的接收账户大多是被告宛红英名下的银行卡,故该借款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对外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马智勇提出要求被告宛红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何卫东主张该笔借款的金额为800000元而非1500000元,借款1500000元的承诺书为被告何卫东醉酒后签署,不是本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宛红英主张原告马智勇与被告何卫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转贷的主张,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卫东、宛红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马智勇借款14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0元(原告马智勇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700元,由被告何卫东、宛红英负担;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何卫东、宛红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芳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亢 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