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绍兴县富蕾针织有限公司与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富蕾针织有限公司,陈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509号原告:绍兴县富蕾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水炎。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委托代理人:谭钰婷。被告:陈伟。原告绍兴县富蕾针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祝世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布匹,计货款16883.30元,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883.30元,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6883.30元布匹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双方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存在布匹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向原告购买价值16883.30元的布匹,至今尚未支付上述货款,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已完成交货义务,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伟支付原告绍兴县富蕾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6883.3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111元,由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祝世强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