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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元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X,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于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无前科。2015年3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宝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经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世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0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张X驾驶蒙DVP2**号两轮摩托车沿元宝山区平锦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天强建筑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在此处倒车由刘XX驾驶的叉车相撞,致张X受伤。经检验,被告人张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3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X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X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元宝山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2015)法化酒鉴字第418、419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报告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对被告人张X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查获经过、光盘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元公交认(2015)字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赔偿协议书、询问刘XX、谢XX的笔录、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足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对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了危险隐患,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