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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余民初字第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余民初字第0702号原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张亚楠,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现服刑于江苏省溧阳监狱。原告季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楠、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1998年其与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名任烨菲,就读于金沙中学,××××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季某乙。2011年12月13日被告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服刑于江苏省溧阳监狱。因双方长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两孩子随其共同生活。被告任某辩称,只要满足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及所欠债务由原告一起负担的条件,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名任烨菲,就读于金沙中学,××××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季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良好,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2011年被告因犯诈骗罪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任某曾因赌博,于2008年12月2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赌博,于2010年9月27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任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1年8月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转逮捕,2011年12月13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3年。现服刑于江苏省溧阳监狱,刑期至2024年8月5日止。审理中,原告表示不主张子女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2011)通刑二初字第02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因服刑双方分居已近4年,且被告还要继续服刑至2024年8月5日止,这确已严重影响到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实乃情理之中,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因离婚而改变,子女无论随哪一方生活,均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女儿任烨菲、儿子季某乙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尚在服刑。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两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主张抚养费,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主张要求原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表示并不知情,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季某甲与被告任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任烨菲、婚生子季某乙随原告季某甲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施鹏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