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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夏淑文与卢智发、卢财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淑文,卢智发,卢财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286号原告:夏淑文,女,汉族,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委托代理人:徐雁,女,汉族,现住洮北区。被告:卢智发,男,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被告:卢财双,男,无职业,现住白城市洮北区。原告夏淑文诉被告卢智发、卢财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黄亚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雁、被告卢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财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卢智发为多年邻里,平时关系很好,被告卢智发与卢财双系父子关系,因承包水暖零活向原告借款,直到2014年1月1日才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载明欠款32000.00元,称包活下来钱就马上还款。该款经多次催讨,又于2015年5月份由卢财双再承诺2015年6月31日前偿还欠款。至今最后一次还款期限已过,二被告仍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32000.00元及经济损失。被告卢智发辩称,欠款属实,数额也对。最开始本金是2万元,到2014年1月1日共借了30个月,每月按照2分利计息,到2014年1月1日本息合计3.2万元。我现在没钱给,该款是被告卢财双借的,卢财双是我的儿子。现在所出具的借据是2014年1月1日我和我儿子共同打的欠条。该笔款应该由我儿子卢财双偿还,我不同意还款。被告卢财双未提供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卢智发与卢财双系父子关系,卢智发与卢财双共同向夏淑文借款2万元,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2014年1月1日,该笔借款本息合计共3.2万元。在原告的索要下,卢智发与卢财双共同给夏淑文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记载“借据,人民币32000.00元,2014年1月1日。2015年6月31日之前还钱”,卢智发、卢财双在借据上签名。原告起诉要求的经济损失为自立案之日即2015年8月10日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3.2万元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并放弃2014年1月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请求。认定上述证据的证据有:借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本院认为,卢智发与卢财双应承担偿还夏淑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至2014年1月1日按约定月利率2%计息后本息合计共3.2万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记载借款为3.2万元,并约定于2015年6月31日前给付,但二被告没有依约给付原告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3.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夏淑文与二被告之间没有对约定逾期等利率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可主张二被告给付原约定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但原告在诉讼中仅要求二被告给付自本案立案之日起至二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10日起按本金3.2万元、月利率为2%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卢智发认定该笔借款系卢财双个人借款,不同意还款的辩解,因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其与卢财双系父子关系,存在共同借款的可能,因此对于卢智发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智发、卢财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夏淑文借款本金及利息3.2万元;二、被告卢智发、卢财双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给付义务之日止支付原告夏淑文以3.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亚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曹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