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与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陆茶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陆茶娟,郑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580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负责人:宋丽坤。委托代理人:周晨安、童洁妮。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茶娟。被告:陆茶娟。被告:郑华。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为与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晶晶公司)、陆茶娟、郑华、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立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258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曹滢钰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晨安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陆茶娟、郑华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人最保字第18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陆茶娟、郑华作为保证人共同对原告与被告亮晶晶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内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2013信银杭绍轻最保字第20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众立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对原告与被告亮晶晶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内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保函、信用证等各类银行业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为人民币2,200万元。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及拍卖变卖等费用),且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落实担保之后,原告与被告亮晶晶公司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0日分别签订了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87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690号,2014信银杭绍轻贷字第003747号,2014信银行绍轻贷字第003863号。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被告亮晶晶公司提供用于日常经营周转的贷款人民币500万元、500万元、450万元、550万元,贷款年利率分别为7.504%、7.504%、7.0%、7.5%。贷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上述借款合同均约定若借款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或逾期支付利息的,原告除可以按合同第13.4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依法应承担的其他费用外,还可以以实际逾期天数加收50%的罚息计收利息及复利。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0日向借款人实际发放人民币贷款共计2,000万元,而借款人未按约定还本付息。鉴于此事实,原告有权依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3.3款的约定要求被告亮晶晶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应费用,同时要求被告陆茶娟、郑华、众立公司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亮晶晶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截至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434,955.63元,合计人民币20,434,955.63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及双方合同约定的利息,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陆茶娟、郑华共同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众立公司对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额2,200万元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四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均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陆茶娟、郑华,被告众立公司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被告自愿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各四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亮晶晶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组,证明被告亮晶晶公司逾期支付应付利息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四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3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四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陆茶娟、郑华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陆茶娟、郑华对原告向被告亮晶晶公司在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2,2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众立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众立公司对原告向被告亮晶晶公司在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最高额2,200万元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亮晶晶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500万元、500万元、450万元、550万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分别为7.504%、7.504%、7.0%、7.5%;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9日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10月10日、2014年4月30日至2014年10月9日、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4月10日;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被告亮晶晶公司未按期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按照罚息利率计收罚复利。合同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亮晶晶公司发放上述贷款,共计人民币2,000万元。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亮晶晶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8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434,955.63元,其他被告亦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亮晶晶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陆茶娟、郑华、众立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贷款出借义务,被告亮晶晶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期间内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亮晶晶公司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茶娟、郑华、众立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被担保人亮晶晶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的情形下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陆茶娟、郑华、众立公司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10月8日的利息434,955.63元,合计人民币20,434,955.63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支付该借款本金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陆茶娟、郑华共同对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总额人民币2,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众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亮晶晶镭射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以人民币2,200万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3,975元,减半收取71,98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76,988元,由四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3,97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滢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