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韩立新与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耦民初字第00321号原告韩立新。被告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射阳县合德镇兴耦居委会兴耦大道东侧(耦耕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经理。原告韩立新与被告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新诉称:被告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0月18日向我借款12万元,约定月息1.5分。2015年2月5日,被告还了利息2.45万元,尚欠原告12万元本金及近期利息2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不能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2万元及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4月15日的利息2500元,合计122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2014年1月10日被告出具的12万元借条一份。被告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韩立新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等要件,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韩立新人民币12万元整,利息按月息1.5%计算,还款日期暂定10个月”。被告在2015年2月5日归还了原告韩立新245**元,此后被告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1、原告韩立新与被告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以12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22500元。被告已归还24500元,按照先归还利息,后归还本金的原则计算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8000元。3、2015年2月5日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自2015年2月6日起至4月15日止,以118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为2730元。综上,原告韩立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8000元及利息2500元,合计120500元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韩立新给付人民币借款本金118000元及利息2500元,合计120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原告韩立新负担45元,由被告盐城屹立离合器有限公司负担27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姜海凤代理审判员 边海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嘉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