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大海事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XX、宋淑敏、宋伟与冯超、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海事初字第155号原告:XX,女,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荣兴乡,自由职业者。原告:宋淑敏,女,1988年11月3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荣兴乡,服务于。原告:宋伟,男,1997年1月22日生,汉族,辽宁省大洼县人,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荣兴乡,塔吊司机。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丽,辽宁悦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辽宁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超,男,1987年7月21日生,汉族,辽宁大洼县人,现住辽宁省大洼县荣兴乡。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辽宁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法定代表人:展德江,董事长。原告XX、宋淑敏、宋伟诉被告冯超、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宋淑敏、宋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刘春雷、被告冯超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查封了被告冯超所有的辽盘渔31013号渔船手续及2014年、2015年船舶燃油补贴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冯超系辽盘渔31013号渔船船主,宋殿同(已死亡)系被告冯超雇佣的船员,原告系宋殿同的妻子、女儿和儿子。2015年春季被告冯超雇佣宋殿同到自己所有的辽盘渔31013号船上当船员。2015年5月30日被告冯超带领船员王立国、宋殿同出海作业,在作业过程中辽盘渔31013号渔船翻沉造成了船员王立国、宋殿同溺水死亡的事实。盘锦市公安局辽东湾新区分局二界沟边防派出所接到报警并出现场,将王立国、宋殿同尸体打捞并送到大洼县殡仪馆。又查船主冯超于2014年6月24日在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参保,该保险系渔业系统的强制保险,会员系船主冯超,王立国系被保险人,每人互保金额为5万元,互保期限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原告认为,被告冯超雇佣宋殿同在船上干活,船在出海作业过程中翻沉导致雇员王立国、宋殿同死亡事实,船主冯超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23155元、死亡赔偿金25578元×20年=51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58671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与受害人关系,即XX是宋殿同妻子、宋淑敏、宋伟是宋殿同的子女。2.户口本、2015年8月17日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及死者是非农业户口。3.证明三份,二界沟边防派出所和荣兴镇双井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宋殿同于2015年5月31日在海上作业返航时由于风大造成船翻沉致溺水死亡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该渔船的所有权人为辽盘渔31013号,船主是被告冯超。4.死亡注销证明及荣兴镇双井子村民委员会、大洼县公安局荣兴边防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宋殿同的继承人是妻子XX、女儿宋淑敏、儿子宋伟,宋殿同的父母已经死亡。5.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雇员宋殿同已经死亡的事实。6.被告冯超常驻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冯超的自然信息。7.证人林孝良出庭作证,证明宋殿同是被告冯超雇佣的船员及出海死亡的事实。8.依原告申请,本院自盘锦渔港监督处调取的辽盘渔31013号渔船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证明船舶所有人系被告冯超。被告冯超答辩称,一、被告冯超与宋殿同出海作业并不是雇佣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双方口头约定,以每天总收入的20%作为每名船员的分成,船上有两名船员,船主分成60%。出海就有收入,不出海就没有收入,如有罚款船主承担60%,船员各承担20%。这种共同出海捕鱼的方式是合伙,船员在分得20%的分成的同时,就应承担20%的风险。为此,被告冯超应承担60%的责任。二、原告起诉要求的赔偿额过高。宋殿同生前住辽宁省大洼县荣兴乡双井子村,原告在起诉中也自认住辽宁省大洼县荣兴乡双井子村,宋殿同不仅居住在农村,而且在农村有承包田,是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三、这起船倾覆事故是因遭遇8级大风袭击,导致船只倾覆,此起事故属由大风引起的自然灾害事故,是被告冯超不能避免、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系不可抗力,被告冯超无过错,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应按分成的份额60%承担责任。四、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参保的强制保险5万元,如互保协会直接支付给原告,则应从被告冯超的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冯超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苑树申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非按日支付工资,而是按20%提成计算。2.国营荣兴农场双井子分场情况说明,证明宋殿同生前生活在农村,在农村有承包地,应该按农业户口赔偿。3.事故调查报告一份,证明事故是大风引起的自然灾害事故。被告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未出庭答辩。对原告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被告冯超对原告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的质证认证情况:证据1,原告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明形式,不认可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1.辽盘渔31013号渔船,主机功率13.2KW,船长9米,型宽3.1米,型深0.9米,总吨4.0,净吨1.0,木质,杂渔具渔船,1996年3月6日建造完工,船舶所有人(船长)冯超。2.2015年5月30日0300时许,辽盘渔31013从盘锦二界沟白宏军渔业码头出航,前往二界沟以西海域作业,船上共三人,分别为:冯超、王立国、宋殿同。当日5时许,事故船抵达作业海域,当时海况良好,海面有轻风、无浪。2015年5月31日4时许,事故船舶准备起网回港,由于当时正值落潮,海面无风,事故船起完网后搁浅在浅滩上。当日14时许,潮位上涨,事故船脱离搁浅地点,随即返港。途中,行至北纬40度46分6.14秒东经121度53分5.22秒处海域(距盘锦二界沟渔港约4海里)突遇大风袭击,导致船舶主机故障失去动力,事故船在风浪的作用下倾覆,船上3人全部落水,后,被告冯超获救,船员王立国、宋殿同死亡,尸体分别于6月1日、6月7日找到。3.据盘锦渔港监督处制作的调查报告显示,事故原因是2015年5月31日9时,风力逐渐增强,16时至18时,风力增大至8级,事故船系小型海洋捕捞渔船,8级风力已大大超出其抗风等级,判定此起事故属于由大风引起的自然灾害事故。4.被告冯超于2014年7月7日,在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投保雇主责任险,互保人名:冯超、林孝良、王立国,每人互保金额5万元,互保期限:自2014年7月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7日24时止。5.死者宋殿同,妻子为原告XX,女儿宋淑敏、儿子宋伟,无其他子女,父母双亡。户籍地为辽宁省大洼县荣兴乡双井子村二组2-68。6.为查明死者居住地性质,是城镇还是农村,本院到其居住地辽宁省大洼县荣兴乡双井子村村委会进行调查,村委会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村自2013年5月变更为辽东湾新区荣兴街道办事处双井子社区,居民户口均已变更为非农业户口,行政区划性质应为城镇。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争议焦点如下:1.死者宋殿同与被告冯超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2.死者宋殿同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3.被告冯超不可抗力的抗辩能否成立?4.被告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首先,关于死者宋殿同与被告冯超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死者与被告冯超之间无书面的合伙协议,被告主张的合伙经营亦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原告的证人林孝良(曾为被告冯超的船员)出庭接受质询时,回答的是“工资”支付的方式,亦未表明与被告冯超存在合伙的意思。被告冯超提交的苑树申书面证人证言,从内容上看无“合伙”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死者与被告冯超之间约定的20%仅是一种新型的工资支付方式,并不能由此认定二者即为合伙关系,死者并未参与经营决策,仅是单纯的付出劳动以获取报酬。且被告冯超亦未向法庭提交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其与死者之间有口头合伙协议,因此,不能认定二者为合伙关系,应为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冯超应对死者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死者宋殿同属于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死者宋殿同为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关键在于认定他的住所地在哪里,属于什么性质,而非原告主张的按照户别进行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本案中,死者宋殿同的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大洼县荣兴乡双井子村二组2-68号,经调查,该村自2013年5月变更为辽东湾新区荣兴街道办事处双井子社区,行政区划性质变为城镇,居民户口也随之变为非农业户口。该地虽保有农村面貌及农业生产生活方式,但行政区划性质已然改变,且变更时间已过一年,因此,应认定死者宋殿同系城镇居民。第三,关于被告冯超不可抗力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盘锦渔港监督处制作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认定事故性质为由大风引起的自然灾害事故。该认定不能等同于不可抗力,不可抗力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事件。大风天气则是可以预见和避免的,被告冯超不能由此免除全部或部分责任。第四,被告辽宁省渔业互保协会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赔偿金。被告冯超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该险种的受益人为被告冯超,从理赔程序上来看,则是雇主与雇员之间就赔偿事宜达成合议并实际履行之后,再由互保协会向雇主支付保险金。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后者保险公司具有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的义务,而雇主责任险中,保险人即互保协会无直接赔付义务。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冯超与死者宋殿同构成雇佣关系,被告冯超作为雇主应对宋殿同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宋殿同为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冯超应向原告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数额为25578元/年×20年=511560元人民币。丧葬费方面,原告主张2315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赔偿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辽宁渔业互保协会对原告不负有赔偿责任。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宋淑敏、宋伟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534715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67元人民币,由原告XX、宋淑敏、宋伟负担857元,被告冯超负担8810元。保全费3453元,由被告冯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0份,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希平审 判 员  刘丽萍代理审判员  巨 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新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