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仇某与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某,薛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1329号原告仇某,广西灵山县灵城镇居民。被告薛某。原告仇某与被告薛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傅邦萍担任记录。原告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事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某诉称,2014年2月12日18时30分,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灵山县灵城镇江南路分理处的ATM机存款。原告将存款8400元放入ATM机后,没有按存款机上的确认键就离开。2014年2月15日,原告在取款时发现卡上并没有存入的8400元。原告为此向中国农业银行反映,经银行工作人员查看监控录像,发觉原告存款时未按ATM机上的确认键,致使原告所存的8400元未能存入机内,原告离开后,被告薛某随后到原告存款的ATM机取款,发觉原告存入的8400元尚在机上,即将该款取走。2014年2月17日,原告向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报案,经灵城派出所查看银行监控录像及调查,确是被告取走了原告未能存入的存款。被告取得原告未能存入的存款没有合法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4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仇某为其陈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询问原告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发觉自己所存的8400元未能存入银行卡内后到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报案,请求处理的事实;3、《人员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光盘》1份,证明经公安机关提取银行的监控录像证实是被告将原告未能存入机内的8400元取走;5、《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承认得取走原告未能存入机内的8400元,并承诺还款。被告薛某没有进行答辩,没有出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薛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2月12日18时41分许,原告仇某到中国农业银行灵山县支行江南路分理处的ATM3机(自动存取款机)处存款,原告将8400元放入ATM3机内后没有按确认键于18时47分许即离开了银行。原告离开银行后,当时排队在原告后面的被告薛某即到该ATM3机处办理业务,被告将其银行卡插入ATM3机内,发觉了原告尚未成功存入银行的8400元,于是被告取出其自己的银行卡,并将原告的8400元取出后离开了银行。同年2月15日,原告到银行查询银行卡的存款时,发觉银行卡里并没有存入的8400元。2月17日,原告到中国农业银行灵山县支行询问为什么银行卡里没有2月12日存入的8400元,经银行工作人员查看视频监控录像,发觉原告存款时没有按确认键,致使存款不成功,原告离开后该钱被一男子取走了。原告即向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报警请求处理,经公安机关到中国农业银行灵山县支行提取原告存款当时的视频监控录像及进行相关的调查,确认取走原告当晚存款的男子是被告薛某。该存款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400元给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015年8月19日,被告给原告寄来由被告自己亲自签名的《承诺书》,在该《承诺书》中被告承认得取走原告放入ATM3机内没有存款成功的8400元,并承诺从2015年8月份开始还款,每月24日前还款,直到还清所有欠款为止。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2015年8月份,被告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返还给原告2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取走原告放入ATM3机内没有存款成功的8400元没有合法的依据,原告利益因此受到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被告取得原告的8400元属不当得利,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因被告已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返还给原告2200元,在本案中应予以扣减,被告还应返还原告6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某返还人民币6200元给原告仇某。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薛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4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傅邦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