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乌前民初字第3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波、曲换女与张秀梅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曲换,张秀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3046号原告王波,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原告曲换女,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波,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镇。被告张秀梅,女,196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上列原告王波、曲换女与被告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波、曲换女、被告张秀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波、曲换女因被告张秀梅未返还向王志祥借款30000元,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秀梅返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并由被告张秀梅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认为,2010年9月26日,被告张秀梅向王志祥借款40000元,被告张秀梅给王志祥出具借据1份,未约定月利率及还款期限。债权人王志祥于2014年2月4日因病去世,原告王波系债权人的儿子,曲换女系王志祥的妻子。借款后,被告张秀梅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未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波、曲换女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由被告张秀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谦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