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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73号陈巧玲与李志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陈巧玲,女,汉族,1983年12月23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委托代理人邓毅,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开,男,汉族,1975年9月29日出生,住佛山市三水区。原告陈巧玲诉被告李志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宗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陈巧玲的委托代理人邓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巧玲诉称,2015年7月2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7月25日止,后原告按约将该借款全额支付给被告。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借款,但均遭被告拒绝。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借款利息4500元(利息按合同约定的1.5%,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8月2日为30万元×1.5%×1个月=4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开未作答辩和举证,且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辨证的权利。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原告陈巧玲与被告李志开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李志开向陈巧玲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5日止,借款汇入李志开的农村信用社账户(账号62×××83),借款月利率为1.5%。2015年7月2日、7月3日、7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分三次共向上述约定的李志开农村信用社帐户转账共30万元。超过借款期后,被告李志开并未向原告陈巧玲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原件、转账记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实际支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逾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陈巧玲要求被告李志开归还借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支付利息,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案原告陈巧玲要求被告李志开按1.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收到30万元借款后合同才生效,故本院认定借款利息起算日应为原告向被告支付完所有借款之日,即2015年7月4日,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巧玲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4日起,按1.5%的月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巧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934元,由被告李志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宗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叶凤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