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中民终字第0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蒋久兰、史登科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郑明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张恒保,蒋久兰,史登科,史贤悦,郑明亮,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1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邵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亚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付士清,洪泽县朱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保,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久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登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贤悦,学生。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广军,盱眙县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明亮,驾驶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恒保、蒋久兰、史登科、史贤悦、郑明亮、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2015)盱管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张恒保(生于1939年11月12日)、蒋久兰(生于1941年9月2日)系死者张秀美的父母,原告史登科(生于1964年12月23日)系死者张秀美的丈夫,原告史贤悦(生于1991年9月6日)系死者张秀美的女儿。2015年6月5日5时10分左右,被告郑明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H×××××重型自卸车在331省道盱眙河桥镇三元村郭郢路段南侧路面由西向东倒车时撞到几原告亲属张秀美所驾沿33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造成电动车损坏,张秀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后认定:被告郑明亮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察明车后情况,确认倒车安全,有明显示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因原告的相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9691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死者张秀美共有兄妹五人,其生前在江苏丰源服饰制造有限公司务工。再查明,被告郑明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丧葬费,28992.5元;2、死亡赔偿金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3、被抚养人生活费26004元=(11820元/年1×5年/5+11820元/年1×6年/5;)4、精神抚慰金:50000元(酌定);5、处理事故费用3000元以上合计:794916.5元。原告张恒保、蒋久兰、史登科、史贤悦诉称,2015年6月5日5时10分左右,被告郑明亮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苏H×××××重型自卸车撞到几原告亲属张秀美所驾电动车,造成电动车损坏,张秀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郑明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秀美无责任。另被告郑明亮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的相关损失至今未获赔偿,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796916.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明亮辩称,该涉案车辆挂靠被告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我己预付30000元,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请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郑明亮驾驶的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经营的,对他的交通事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被抚养人需提供无收入来源证明,并提供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还需提供户口注销证明;提供江苏丰源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为死者交纳医疗保险证明和银行打卡记录;丧葬费认可25639.5元,死亡赔偿金待原告提供江苏丰源服饰制造有限公司为死者交纳医疗保险证明和银行打卡记录后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为9607元,并扣除江苏省发放的农村补助90元/月;精神抚慰金我公司承担40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我公司承担150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郑明亮驾驶挂靠在被告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的苏H×××××重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苏H×××××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预付的费用应从所赔付的款项中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张恒保、蒋久兰、史登科、史贤悦各项损失794916.5元(其中30000元支付给被告郑明亮)。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恒保、蒋久兰、史登科、史贤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69元,减半收取5884.5元,由被告郑明亮承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在本案死者父母未提供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证据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对于本案丧葬费,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丧葬费为28992.5元,但根据江苏省2014年丧葬费标准为4273.25元,故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恒保、蒋久兰、史登科、史贤悦、郑明亮、盱眙捷安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还有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对丧葬费以判决时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江苏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六个月计算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案中作为死者的父母即被上诉人张恒保、蒋久兰分别于1939年、1941年出生,应当认定两被上诉人均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稳定的经济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二审中,上诉人称上述两被上诉人每月领取90元的生活补助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6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玉虎审 判 员 李前兵代理审判员 田 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