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文某与邓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文某,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文某,女,197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易良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某,男,196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上诉人文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文某与邓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结婚以后邓某某长期不在家,2007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1,从2014年邓某某外出开始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文某在原审中诉称,双方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结婚以后邓某某长期不在家,2007年1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某1,从邓某1生病开始和邓某某闹矛盾后,邓某某长期不在家,不照顾文某,不照顾子女。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文某现诉至法院要求与邓某某离婚;婚生子邓某1随邓某某生活;诉讼费由邓某某承担。邓某某在原审书面答辩称,文某请求离婚,邓某某同意离婚,要求文某抚养好儿子,共同财产邓某某不再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文某与邓某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矛盾后双方不能互谅互让,文慧现请求离婚,邓某某同意离婚,故对文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邓某1随文某生活为宜,邓某某依法应当支付抚养费。本案中文某没有主张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邓某某未到庭,一审法院无法查清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故一审法院对文某、邓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作调整。双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文某与邓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邓某1随文某生活,邓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邓某1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文某负担60元,邓某某负担60元。一审法院判决后,文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一、文某无工作,无力抚养小孩。二、邓某某工作和工资状况好,原判抚育费过低。请求:依法改判。邓某某在二审中辩称:文某在婚姻存续期间长期与他人关系暧昧是导致我俩夫妻关系破裂的主要原因。我现已52岁,多病,不具备抚养小孩的条件,今后条件好转,抚育费可以增加。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外,本院查明的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本院征求文某意见,文某表示婚生子邓某1可以继续随其生活。另经文某申请,本院调取了邓某某今年任职微山利发海运有限公司关于邓某某工资收入的证明一份,其主要内容为:邓某某自2015年3月6日于张家港登我公司所属M/V利发3轮任职大副,月工资人民币22000元,2015年8月21日于泰州结束。邓某某属社会船员,第一次服务于我公司船舶,工作性质为临时替班性质,不属于我公司正式船员。文某对该公司证明表示予以认可。同时向本院提供婚生子邓某1疾病检测报告(孤独症、感觉统合功能重度失调)及残疾评定表,拟证明小孩多病。邓某某对此证明质证认为,该公司证明基本属实,我当时是替人代班,不稳定。现在我已找不到工作。对小孩检测报告及残疾评定表不予认可,无公章。我愿意每月给付抚育费1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邓某某与文慧作为邓某1的父母,在邓某1未成年之前,均应依法对邓某1履行教育和抚养义务。现文某因其与邓某某感情破裂而请求离婚,并表示在双方离婚后,婚生子邓某1可继续随其生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考虑到邓某某系社会船员,目前年均收入在100000元以上的事实,结合邓某1自小身患疾病需人照顾和医治,文某因需长期照顾小孩而无暇参与工作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对邓某1的抚育费适当予以增加。文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的分担;二、变更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15)万法民初字第028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子邓某1随文某生活,邓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600元至邓某1独立生活时止。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文慧负担120元,由邓某某负担1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铁晓松代理审判员 盛建华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云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