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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民一初字第0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逵与张秉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民一初字第02984号原告朱逵。委托代理人瞿思,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秉军。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一段593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19层。负责人黄志刚。委托代理人范军,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华。原告朱逵诉被告张秉军、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房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朱逵及其委托代理人瞿思,被告张秉军,被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逵诉称,2015年1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秉军驾驶湘A×××××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绕城高速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谭霆在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因原、被告驾车不慎,发生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及谭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构成10级伤残。湘A×××××车在被告中银公司购买了车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秉军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款132121.97元(其中医药费29661.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60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8.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承担70%的责任);2、被告中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秉军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秉军辩称,被告向原告垫付了部分费用,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被告中银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伤者有两人,包括原告及搭乘摩托车的谭霆。保险公司对医保外用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垫付10000元赔偿款。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22时30分许,被告张秉军驾驶湘A×××××车沿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绕城高速段由北向南行驶时遇驾驶二轮摩托车搭乘谭霆在此路段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因原、被告驾车不慎,发生两车相撞受损,原告及谭霆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5年2月2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在湖南泰和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9天),出院诊断:左尺桡骨骨折、颈5左侧下关节突骨折、头面部清创伤缝合术后、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左下尺桡关节分离、左膝支持结构损伤:右侧胫骨踝间棘骨挫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后交叉韧带撕裂?右侧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外侧副韧带损伤?关节腔及关节囊积液;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维持颈托固定1个半月、受伤后左下肢维持石膏外固定1个月,期间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受伤后1个月拆除石膏,左下肢下地活动,如出现左膝疼痛等情况,建议受伤后3个月后行膝关节镜治疗,受伤后3个月内左上肢严禁提、捏重物,期间加强功能锻炼,受伤后3个月复查,保持伤口干洁,定期换药,术后14天予以伤口拆线,术后1年至1年半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花费25233.38元,门诊花费4711.37元。被告张秉军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283元,被告中银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31日就本次事故作出第04745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秉军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谭霆无责任。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告的委托于2015年5月13日就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日期:2015年5月6日;鉴定意见:原告本次损伤评定为10级伤残,其后期治疗费约12000元,原告本次损伤需误工时间6个月,其中1人护理2个月。本次鉴定花费14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新港派出所、长沙市开福区秀峰街道宿龙桥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2年3月开始至今一直居住于开福区秀峰街道银洪家园C栋109号),拟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原告与长沙市开福区银秀饮食店于2013年3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原告担任厨师长职务)、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长沙市开福区预防性健康检查、卫生培训合格证及由长沙市开福区银秀饮食店于2015年4月7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原告自2013年入职以来一直在长沙市开福区银秀饮食店工作,月平均收入为3400元,自2015年1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正常工作,未发放工资),拟证明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及误工情况。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谭霆已与被告张秉军调解解决本次交通事故纠纷,谭霆亦表示不诉讼主张权利。另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需扶养其父亲朱起存(农业家庭户口,出生于1951年11月17日,育有2个子女)。事故发生时,湘A×××××车经检验合格并依法进行了登记,被告张秉军具有驾驶证且未存在不适驾的情形。湘A×××××车在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10万元,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仅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赔付,各被告已于庭审中对医保外用药达成15%的免赔比例),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本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张秉军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谭霆无责任,该责任认定系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依法作为,可以作为认定事故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肇事车辆既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湘A×××××车在被告中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中银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获赔后,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张秉军按照其过错比例予以赔偿。二、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系具有法医临床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运用专业技术,在审查原告的病历资料及法医学检验的基础上,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内容真实,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银公司就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鉴定不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被告中银公司就鉴定意见提出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证据,本院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损失作如下认定:1、依据医药费票据及相关病历,医药费为29944.75元(25233.38元+4711.37元);2、原告共计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50元/天×9);3、依据鉴定意见,原告需1人护理2个月,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参照2014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城镇非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计算为6578.5元(39471元÷12×2);4、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时间为6个月,故误工时间为6个月。原告主张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月收入为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参照2014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住宿和餐饮业标准(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计算为12119元(24238元/年÷12×6);5、交通费支出应当与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原告的病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6、考虑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伤害,确需加强营养,故对原告营养费酌情认定500元;7、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10级伤残,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长年在城镇生活、工作,故其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湖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3140元(26570元/年×10%×20年);8、依据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12000元,故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9、被扶养人朱起存系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14年湖南省农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6768.75元(9025元/年×15×10%÷2);10、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11、依据鉴定费票据,鉴定费为1400元。以上共计128401元。三、统计以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及费用,其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是:护理费6578.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2119元、伤残赔偿金531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768.7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84106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定的1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为84106元。统计以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及费用,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是:医疗费29944.7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合计42895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约定的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故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为1万元。以上统计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金额为94106元。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获赔后,不足部分为34295元。根据前述责任划分,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被告张秉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24007元(34295元×70%)。被告张秉军就肇事车辆购买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不负责赔偿仲裁、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仅对医保范围内用药进行赔付,且双方已对医保外用药达成15%的免赔比例,故对于该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张秉军承担。因此,被告中银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20932元{(12000元+500元+450元)×70%+(29944.75元-10000元)×70%×85%}。综上,被告中银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15038元(94106元+20932元);被告张秉军应赔付原告3075元(24007元-20932元)。被告张秉军已向原告支付的10283元赔偿款中的3075元抵作其应赔付原告的3075元,被告张秉军无需再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张秉军已向原告支付的10283元赔偿款中的7208元(10283元-3075元)抵作中银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经抵扣,中银公司还需向原告支付赔偿款97830元(115038元-7208元-10000元),向被告张秉军支付7208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逵支付赔偿款97830元;二、驳回原告朱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80.5元,由被告张秉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房淼淼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任 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