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执复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刘丽敏复议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丽敏,张秀金,张书林,河北腾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魏列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执复字第00035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刘丽敏。申请执行人张秀金。委托代理人谢永飞,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河北腾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卫敬,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魏列彬。异议人张书林,系刘丽敏丈夫。申请复议人刘丽敏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3)鹿执异字第00264-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刘丽敏、魏列彬是被执行人河北腾越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越公司)注册开办人,且在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被执行人刘丽敏与异议人张书林是夫妻关系,并在同一户口本上登记。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合伙开办公司都是为了家庭的生产生活所需,公司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家庭的共同债务,而非被执行人个人债务,本案被执行人刘丽敏与异议人张书林是夫妻关系,执行法院采取冻结被执行人家庭成员的银行存款合理合法。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处置,现无法确定其价值,足以清偿债务无定论,待依法处理后进行相应折扣。故作出(2013)鹿执异字第00264-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书林、刘丽敏的异议。复议申请人刘丽敏称,执行法院(2013)鹿执异字第00264-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当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一、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刘丽敏为被执行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以“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为前提,被执行人腾越公司现有生产设备及其他辅助设备价值足以清偿债务,仅法院已查封的设备价值就远大于本案债务;二、公司财产明细帐可证明执行法院查封财产价值,上述裁定中认定“被执行人财产无法确定价值,足以清偿债务无定论”无依据。三、执行法院未经审判认定公司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进而冻结刘丽敏配偶张书林的银行存款错误;四、执行法院未经听证查清事实,非法认定复议人刘丽敏抽逃注册资金,并裁定追加刘丽敏为本案被执行人违反法定程序;五、执行法院未经合法通知复议人,便冻结异议人财产违反法定程序;六、复议人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且本案债务形成于刘丽敏转让股权后,执行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执行法院(2013)鹿执异字第00264-1号执行裁定。本院查明,张秀金与腾越公司货款纠纷一案,鹿泉市人民法院(2012)鹿民二初字0023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依据正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楼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以开办人刘丽敏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刘丽敏在抽逃注册资金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张秀金承担责任,并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刘丽敏及其家庭成员银行存款326614.8元或查封、扣押相关价值财产。张书林、刘丽敏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经审查作出(2013)鹿执异字第00264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张书林、刘丽敏不服,向本院复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正定县南楼信用社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股东刘丽敏抽逃注册资金的事实,执行法院以刘丽敏抽逃注册资金为由裁定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理据不足,故裁定撤销上述异议裁定,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2014年9月23日,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3)鹿执异字第00264-1号执行裁定,驳回张书林、刘丽敏的异议。二异议人不服,分别向本院申请复议。以上事实有执行法院卷宗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的有关规定,本案发回执行法院重新审查过程中,执行法院理应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重新裁定“撤销”或“改正”(2013)鹿执字第264-1号执行裁定。执行法院(2013)鹿执异字第264-1号执行裁定仅在“查明事实”部分作出“刘丽敏、魏列彬是被执行人腾越公司注册开办人,且在开办时注册资金不实”的表述,并未依法裁定撤销或改正原执行裁定,显然违反法定程序。另,刘丽敏配偶张书林并非本案被执行人,其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法院裁定冻结、扣划其名下的银行存款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执行法院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另案审查处理,而不应当依据该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与刘丽敏所提异议一并进行审查。综上,执行法院(2013)鹿执异字第00264-1号执行裁定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3)鹿执异字第00264-1号执行裁定;二、本案发回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王珊珊审判员 高福兴审判员 侯丽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思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