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商)终字第03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2-17
案件名称
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与黄书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黄书建,廖高明,代威,廖剑斌,廖剑锋,魏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高民(商)终字第037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胜利路98号。法定代表人华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芳,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杨,女,1984年5月1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书建,男,1967年4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廖高明,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原审被告代威,男,1964年7月15日出生。原审被告廖剑斌,男,1987年9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廖剑锋���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原审被告魏霞,女,1965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显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书建、原审被告廖高明、代威、廖建斌、廖剑锋、魏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三中民(商)初字第04225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黄书建在一审中起诉称,2014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廖高明、代威、大显集团公司签订《协议书》,确认甲方原告对乙方廖高明享有债权总额7600万元,丙方代威、丁方大显集团公司加入债务成为共同债务人。2014年12月30日前清偿前述债务7600万元,若逾期清偿债务的,应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未清偿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还应赔偿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2014年11月10日,被告廖剑斌、廖剑锋、魏霞出具《担保函》,明确表示对7600万元债务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均未履行《协议书》。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廖高明、代威、大显集团公司共同偿还欠款7600万元及违约金,被告廖剑斌、廖剑锋、魏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廖高明、代威、大显集团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150万元、担保费36万元,被告廖剑斌、廖剑锋、魏霞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大显集团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其事实与理由为,在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编号为QC141106-1号《协议书》第六条争议解决方式中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向本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中第一条管辖调整的时间节点和地域范围的第二款的规定: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东城、西城、丰台、朝阳、房山、大兴五区法律规定由其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及上述各区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通州、顺义、怀柔、平谷、密云六区县法律规定由其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及上述区县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本案依《协议书》的约定,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大显集团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在本案中,黄书建、廖高明、代威、大显集团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廖剑斌、廖剑锋、魏霞于2014年11月10日签署的《担保函》中,亦载明:若有争议,可向本担保函签署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事人在上述《协议书》、《担保函》中所作出管辖法院的选择,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由于北京市朝阳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范围,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8)10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由高级人民法院自行确定,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北京、上海所辖中级人民法院,广东、江苏、浙江辖区内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较为发达的市中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不低于5000万元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一审法院受理本案亦符合相关级别管辖的规定。关于大显集团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一审法院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的时间节点为2013年8月21日,在该日期之后,北京市朝阳区属一审法院的管辖区域。大显集团公司提出管辖异议所引述文件内容存在明显错误。现因黄书建于2015年3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应当对��案具有管辖权。大显集团公司对本案所提出管辖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大显集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大显集团公司不服一审裁定,持一审管辖异议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暨担保合同纠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故本案应依据黄书建与廖高明、代威、大显集团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黄书建与廖高明、代威、大显集团公司于2014年11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北京市朝阳区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该约定管辖条款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我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调整有关问题的规定(暂行)》的规定,2013年8月21日以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东城、西城、丰台、房山、大兴五区法律规定由其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及上述区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朝阳、通州、顺义、怀柔、平谷、密云六区县法律规定由其审理的第一审案件及上述区县人民法院的上诉、抗诉案件。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15年3月12日,且本案诉讼标的额超过5000万元,一方当事人不在北京市辖区,依据双方约定管辖,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上诉人大显集团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法律依据错误,且一审法院已明确指出其错误的情况下,仍以原理由提起管辖异议上诉,属明显滥用诉权,本院对上诉人大显集团公司的行为予以批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上诉人大连大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艳代理审判员 魏志坚代理审判员 谷 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旭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