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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刑执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周伟琰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周伟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刑执字第01147号罪犯周伟琰,现在江苏省苏州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惠刑初字第009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伟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以(2013)苏中刑执字第1941号刑事裁定减刑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至2025年2月13日止)。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于2015年8月1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苏州监狱认为,罪犯周伟琰服刑以来,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喇叭线操作工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3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由于该犯原判财产义务未履行完毕,且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无履行能力,应当适当缩减减刑幅度。建议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周伟琰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有罪犯奖惩审批表、相关年度罪犯评审表及罪犯改造的日常考核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周伟琰在服刑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并采纳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周伟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3月13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军审 判 员  张乐一代理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施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