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264号原告林某某,女,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王某某,男,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志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认识,后依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于1986年1月5日生育王某甲,1988年11月28日生育王某乙,1992年6月15日生育王某丙,后补办结婚登记。被告嗜酒好赌,整日无所事事,常常酒后对原告粗言辱骂,严重扰乱原告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经原告劝说不改,致使双方难以共同生活而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86年1月5日生育王某甲,1988年11月28日生育王某乙,1992年6月15日生育王某丙。2015年6月30日原告以感情破裂,长期分居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家庭户口簿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并提交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明,但该结婚登记申请书上原告的身份号码与原告公民身份证及家庭户口簿上登记的原告身份信息严重不一致,无法体现原、被告结婚的事实,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志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