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唐行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袁玉彪与被告阜平镇阜平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确权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玉彪,阜平县阜平镇人民政府,袁忠,袁玉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唐行初字第40号原告袁玉彪。被告阜平县阜平镇人民政府。组织机构代码68431034-0。法定代表人袁志田,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耿玉泽,阜平镇人民政府司法所所长。第三人袁忠。委托代理人李建亮,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袁玉龙。原告袁玉彪不服被告对土地使用权争议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送达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于2015年4月20日、6月17日分别通知袁忠、袁玉龙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玉彪,被告委托代理人耿玉泽,第三人袁忠、委托代理人李建亮,第三人袁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阜平县阜平镇人民政府以袁忠为申请人,袁玉彪为被申请人,袁玉龙为第三人,于2015年2于7日作出阜阜政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一、纠纷之地即自原打麦场东边石墙南端向南至原打麦场南石墙边(南北)宽4.2米;西面从申请人宅院的西院墙跟向西0.35米处向南至原打麦场南石墙边(南北)宽2.5米;纠纷之地中间(南北)最宽处4.3米;南面沿原打麦场南石墙边成弧形长18.2米;北面自申请人房子西院墙跟向西0.35米处向东至原打麦场东石墙(东西)长16米,此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归申请人管理使用;同时由于申请人和第三人已达成口头道路通行协议,且双方已履行多年,故申请人应保持纠纷之地范围内的道路畅通。二、被申请人以纠纷之地是官道,应无偿的走申请人门前道路理据不足,本政府不予支持。三、第三人主张纠纷之地自己已经兑换,应归自己管理使用理据不足,本政府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另开道路通行”不属于镇政府土地确权范围,本政府不予支持。袁玉彪不服该处理决定,向阜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阜平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1日作出阜政复决字(2015)第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原告诉称,被告认为纠纷之地系申请人兑换他人打麦场地方建房后所留道路是错误的,因为在分场时全体组员达成共识,分得东边打麦场的人必须无条件的让分得西边打麦场的人长期通行。袁忠宅基地多占打麦场0.0312亩,由此事实足以证实争议道路是公道。被告作行政处理决定第二条、第三条的主要证据不足,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二条和第十条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村民小组经营管理之规定,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二条和第三条。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袁某某、张某某、赵某某、袁某甲4人联合书面证言。2袁某乙、袁某甲、袁某丙、张某甲、张某某5份书面证言。3赵某甲、袁玉龙联合证言。4王某某书面证言。5自绘现场图。被告辩称,争议之地系阜平镇双庙村原第三生产队的集体打麦场。我镇经查当时集体打麦场东西分开时并未留有固定的通行道路,东边场再分到各户时也未留有固定通行道路。纠纷之地这段东西走向道路系袁忠兑换他人打麦场建房后所留道路,理应归第三人袁忠管理使用。原告提出的打麦场每人0.012亩的说法没有根据(在卷宗中我们调查是每人0.015亩),不能证明争议道路是公道。袁玉龙在镇政府处理期间全部参与了案件的审理,未提交任何证据,主张争议之地归自己管理使用没有依据。阜阜政决字(2015)第1号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予以维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介绍信及行政处理申请书。2答辩通知及答辩书。3两次质证笔录。4两次调解笔录。5会议记录。6决定书送达回证。7争议地现场勘验图。8对袁忠询问笔录。9对袁玉彪询问笔录。10对袁玉龙询问笔录。11袁忠提交证人书面证言6份。12袁玉彪提交证人书面证言5份。13对张某某调查笔录。14对张某甲调查笔录。15对袁某丁调查笔录。16对袁某乙调查笔录。17对袁某丙调查笔录。18对袁某已调查笔录。19对臧某某调查笔录。20对陈某某调查笔录。第三人袁忠辩称,争议地是答辩人对换他人打麦场,目的是为了自己家日常生活方便出人,并不是原告所说的是官道。袁玉龙曾经在自己拥有合法使用权的土地上临时出人通行,并不说明其有管理使用权。原告拥有出人通行的道路,争议之地并不是其唯一出路。综合以上,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诉求,维持阜平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三人袁忠提交的证据有:1现场照片3张。2现场状况视频光盘1张。第三人袁玉龙辩称,纠纷道路之地面积实属村民小组集体的打麦场地,而不是袁忠所分场地和兑换场地的面积,而是分场地时言明有的道路面积。纠纷之地系自己与袁忠场地已兑换部分,形成的官道。同意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一条,特请判决撤销该处理决定书的第二条和第三条,确保该场地住宅出入道路畅通。第三人袁玉龙提交的有:1袁建文书面证言。2袁玉龙、赵某甲换地证言。3张某某书面证言。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的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证据1、2、3、4、5、6可以证明被告行政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证据7由被告工作人员绘制,三方当事人签字认可,能准确标明争议地的范围和尺寸,予以确认。证据13、14、15、16、17、18、19、20取证程序合法,证言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11、12系冲突双方在行政处理程序中向被告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应以被告调查的上述证据为准。证据8、9、10是当事人陈述,同样应以被告调查证据为准。原告证据1、2、3、4不符合证据规则,予以排除,原告证据5是自己单方绘制,不予采信。第三人袁忠证据1、2能真实反映争议现场状况,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第三人袁玉龙证据1、2、3不符合证据规则,予以排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袁忠建房之地是双庙村原第三生产队的集体打麦场。土地承包到户时,原第三生产队分成两个村民小组,原打麦场也分成南、北两场,原告及二第三人等户为同一村民小组,分在南面打麦场。后打麦场分场到户,第三人袁忠与其他六户组员分得南面打麦场东半部分,原告及第三人袁玉龙等户分得南面打麦场西半部分。分场到各户时,打麦场里未留有固定道路。1984年,第三人袁玉龙建成旧住房,当时在打麦场里出人通行。后第三人袁忠兑换了南面打麦场东半部分其他六户的土地盖了现住房,并在门前留出自己通行道路,即现纠纷之地。第三人袁玉龙也兑换了东边土地修成道路并和袁忠房前道路相连,二人共同走此路通往公道。2002年,袁玉龙兑换了南面打麦场的西半部分并盖了新房,门前留有道路。同年,原告袁玉彪在二第三人房屋前面自己承包地里建成现住房,经和袁忠协商暂时出门向北走二第三人所留道路。因双方就道路补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矛盾升级,袁忠、袁玉彪双方家人互相堵塞道路和家门。2012年,袁忠向被告提出行政处理申请。本院认为,争议之地是第三人袁忠兑换他人打麦场建房后所留道路,事实清楚。被告经过实地勘测,将争议地确定为袁忠管理使用并无不当。同时,被告责成袁忠保持纠纷之地范围内的道路通行,符合方便村民生产、生活的原则。原告认为争议地是集体道路及第三人袁玉龙认为争议地应由自己管理使用的主张均不能成立。但争议地是否是原告必经之地,原告可否行走,怎样通行,应由各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由司法机关予以裁判。行政机关不应对此作出决定。被告处理决定第二条,决定被申请人应无偿的走申请人门前道路理据不足,本政府不予支持,明显不当,应予以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阜平县阜平镇人民政府阜阜政决字(2015)第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第二条。驳回原告袁玉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被告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青人民陪审员 尹亚静人民陪审员 张明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邸雪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