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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执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罪犯吴永国犯故意伤害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永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执字第1358号罪犯吴永国,男,现于河北省承德监狱服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9日以(2004)惠中法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吴永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28日以(2005)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号刑��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4月28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佛中法刑执字第2111号刑事裁定书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2011年1月20日、2014年4月18日本院以(2011)承刑执字第95号、(2014)承刑执字第79号刑事裁定书分别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一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承德监狱于2015年8月1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永国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狱部记功奖励1次、表扬奖励2次、被评为2014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吴永国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及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承安检意(2015)405号检察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永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永国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毓兰审 判 员  金小雁代理审判员  燕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明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