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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初字第13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续宏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续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13760号原告吴续宏,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城区镇北环路21号。负责人李德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彬,女,1982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吴续宏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昌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振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续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续宏诉称:2014年6月23日20时10分许,原告吴续宏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马娄路时,适有温风军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冀GWG5**)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相接触,后原告的三轮车车厢又与王密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JS32**,所有人为王建军)右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吴续宏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事实。后经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温风军负全部责任,王密林无责任,吴续宏无责任。后原告吴续宏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审理,法院判决各被告共支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59739.29元。2015年6月26日原告吴续宏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共住院7天,花费高额医疗费。另查,被告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车牌号:冀GWG5**)承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使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严重伤害、精神遭受了极大痛苦、财产造成了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医疗费13988.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1900元、护理费4460元、误工费6627.02元、交通费980元,上述费用共计28305.39元;2、原告各项诉求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3、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0时10分许,吴续宏骑电动三轮车行驶至北京市昌平区马娄路处,适有温风军驾驶小型轿车(车牌号:冀GWG5**)经过,其车在由南向北行驶时车辆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吴续宏相接触,后吴续宏的三轮车车厢又与王密林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小客车(车牌号:京JS32**)右前部相撞,造成温凤军、吴续宏受伤,三车损坏。经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温风军负全部责任,王密林无责任,吴续宏无责任。2015年2月,吴续宏因此次交通事故曾诉至我院,我院于2015年5月28日作出(2015)昌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吴续宏医疗费用类赔偿金一万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十一万元、财产损失类赔偿金一千四百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吴续宏经济损失二万一千二百八十八元二角九分。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7月3日(实际住院7天),原告吴续宏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二次手术治疗,主要诊断为右髌骨骨折术后取内固定物等,出院医嘱为全休壹月,壹月后门诊复查,定期换药拆线,不适随诊。2015年8月,原告吴续宏又诉至我院,诉求及理由同诉称。另查,车牌号为冀GWG5**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吴续宏的各项损失,经本院核实为:医疗费13350.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50元=350元、营养费37天×30元=1110元、护理费1050元(住院期间凭票据)+1000元(出院后酌定)=2050元、误工费(此处为计算公式)、交通费500元(酌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吴续宏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及结算明细单、病历及诊断证明、护理协议及护理费发票,保单复印件、(2015)昌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温风军驾驶车辆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吴续宏相撞,吴续宏的三轮车车厢又与王密林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吴续宏受伤。温风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密林无责任,吴续宏无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吴续宏的损失承担给付责任。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由温风军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二次医疗费的损失数额凭票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误工费,因保险公司虽然经过第一次诉讼已经向原告支付了误工费以及残疾赔偿金,但前一次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并不包括本次诉讼因误工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的减少。原告定残后二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病休所造成的误工损失,无疑也是侵权人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但由于原告已获得残疾赔偿金,故不能再全额享有定残日之后的误工费,对于继续治疗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应予以相应扣减,其误工费计算为(此处为计算公式);关于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吴续宏表示其自愿承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原告吴续宏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吴续宏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四百零四元一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吴续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五十三元,由原告吴续宏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振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雷迎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