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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法民初字第03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法民初字第03704号原告刘某某,女,198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昌勇,奉节县永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某某,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美奎,重庆聚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衍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昌勇,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美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后于2006年8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9月30日生育婚生女胡某甲,2008年10月10日生育婚生次女胡某乙。因双方缺乏了解,导致结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胡某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某某辩称,双方系自由恋爱后结婚,感情基础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务工相识,于2006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30日生育婚生女胡某甲,2008年10月10日生育婚生次女胡某乙。2015年8月25日,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认可,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及子女户口证明,结婚登记证明加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系行使其所享有的婚姻自主的合法权益,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袁衍隆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田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