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行终字第0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罗玉英、徐国颖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玉英,徐国颖,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一中行终字第04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玉英。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国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北辰道11号。法定代表人刘子让,局长。上诉人罗玉英、徐国颖因请求确认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5)辰行初字第007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当庭陈述的事实理由应当属于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畴,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罗玉英、徐国颖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于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上诉人罗玉英、徐国颖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误。公安机关的职责之一就是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及人身不受侵害。而本案中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报警要求其对他人侵害上诉人合法财产一事给予保护并进行刑事立案调查,但被上诉人却始终置之不理。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已经侵害了上诉人实行自我保护的权利。如该案属于刑事犯罪,那么被上诉人也应向上诉人出具“立案或不予立案告知书”,上诉人才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到人民法院进行刑事案件自诉。因此,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新审理,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认为,上诉人罗玉英、徐国颖以2013年6月17、18日上诉人徐国颖父亲的合法房屋被人违法拆除,经报警要求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进行刑事立案侦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至今未给予���案或不予立案的书面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接到报警既不立案又不出具不予立案书面答复的不作为行为违法。因上诉人罗玉英、徐国颖主张是以刑事案件为由进行的报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上诉人罗玉英、徐国颖主张的该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正确。上诉人罗玉英、徐国颖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罗 翔代理审判员  杜金明代理审判员  王再兴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芦一峰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