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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陈继江、陈艳芳与冯金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江,陈艳芳,冯金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三(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陈继江。委托代理人陈艳芳。原告陈艳芳。被告冯金锋。原告陈继江、陈艳芳与被告冯金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艳芳及其作为原告陈继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冯金锋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江、陈艳芳诉称:2015年4月24日下午,被告家中水管三角阀损坏漏水,导致原告房屋客厅天花板南、北两侧,客厅东、西两面墙的南、北两侧,阳台的整个天花板,次卧天花板南侧,次卧东、西、北三面墙,主卧天花板南、北两侧受损,并且造成发黑霉变及墙漆脱落。被告在2013年也发生同样漏水事件,当时原告为顾及邻里关系的和睦相处,并没有要求被告承担任何维修费用。此次漏水发生后,当原告和被告谈及维修费用和相应需要承担的责任,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因此原告又请物业和居委会做调解,希望被告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仍不同意。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8,000元;2、被告承担恢复墙面期间原告的住宿费用2,800元、因起诉产生的误工费3,202元、搬家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702元。被告冯金锋辩称:因小区很多人反映水不干净,故装了很大的水箱,水压大了很多,特别是晚上水压大很容易导致三角阀冲开。被告家卫生间确实存在因三角阀损坏的漏水问题,但次卧的北面墙、客厅的天花板南侧、客厅东西两面墙的南侧、阳台天花板的损坏均不是被告漏水造成的,客厅天花板和墙面的中间部分没有漏水痕迹,不可能跳过中间部位而造成后面部位损失;对其余部位受损是被告漏水造成的均认可。两年前三楼阳台漏水,洗衣机管子排水管脱落,可能导致原告阳台发霉;原告是一楼的二手房,在阳台上加装了玻璃,可能导致水渗入阳台发霉;一楼可能湿度更大,一般都会有霉斑。对被告造成的损坏,同意恢复原状,但不是被告造成的,不同意恢复原状。若赔偿维修费用,原告主张的8,000元过高,被告同意支付维修费用1,000元。被告承认漏水的事实,但家具、地板没坏、还不至于严重到需要装修到外面租住,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不认可。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为上海市松江区天虹二村XXX号XXX室房屋所有权人,且为夫妻关系,被告为同号201室房屋所有权人。2015年4月24日,被告卫生间三角阀损坏导致漏水,造成了原告部分墙面、天花板等受损,被告主动找原告帮助擦水,但当天并未拍照固定当时漏水情况。后经物业公司等调解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被告曾经漏过一次水,但双方并未就漏水协商或赔偿损失。审理中,本院实地查看涉案房屋、拍摄了照片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原告房屋的客厅天花板南、北两侧局部,客厅东、西两面墙的南、北两侧局部,阳台的整个天花板,次卧天花板南侧局部,次卧东、西、北三面墙的局部,主卧天花板南、北两侧局部有水印、霉黑迹象,部分墙皮剥落。其中,阳台整个天花板霉黑现象最为严重,其他天花板均为局部板块接缝处较窄且较长并横跨房间的长条形水印或霉黑痕迹。同时,本院询问了涉案房屋所属的上海茸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陈忠新及涉案房屋所属茸梅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谢桂云,陈忠新称客厅天花板南侧,客厅东、西两面墙的南侧、阳台天花板受损的原因无法确认,可能是天气潮湿或者墙体涂料等原因;次卧的北面墙受损的原因无法确认,但次卧西北角有漏水痕迹,可能是被告漏水造成的;谢桂云称,因居委会不是第一时间过来看的现场,对客厅天花板南侧,客厅东、西两面墙的南侧、阳台天花板、次卧北面墙的受损原因无法确认,但其本人自家阳台也发霉的。以上事实,有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根据本院现场勘查的状况,结合物业、居委会及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确有因原告原因致其房屋存在漏水,装修损坏需要维修的情况。现原、被告均同意以承担维修费用的方式解决争议。关于因被告漏水给原告造成的受损部位的具体维修费用,结合房屋受损部位、面积,水印、霉黑、墙皮剥落的程度,以及装潢折旧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维修费用为2,000元。关于被告主张住宿费、搬家费、误工费、交通费,首先并未并未就上述主张的费用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次,上述费用也并非是维修所发生的必然费用。故被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金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继江、陈艳芳房屋维修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陈继江、陈艳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81.50元,由原告陈继江、陈艳芳负担56.50元(已付),被告冯金锋负担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万小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七十一条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